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高順隆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順隆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3條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無擔保之銀行債務總金額960,825元,目前從事登山協作員,每月薪資約為16,000元,扣除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12,300元,實不足以支付各家銀行之還款金額,其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得以書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向最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惟提出協商請求迄今已逾30日,而未獲其回應,未開始協商,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迄今已逾30日均未獲得回應,而未開始協商,此有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9日105公律字第105050035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3-15、22-23、33-34頁)。
(二)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約為每月16,000元,其所扶養之母親 林玉英 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053元,其名下除有1輛出廠逾15年之汽車外,無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補助款轉帳入戶明細(本院卷第6-8、42-47頁)等件可稽。
(三)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30,498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而聲請人尚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林玉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05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他收入;故以聲請人目前月領薪資約16,000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0元(包含膳食費5,000+水電費1,400元+電話費1,400元+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即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開銷後,僅剩餘3,200元(16,000-12,800=3,200)。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剩餘,然其尚有積欠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2,72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752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7,869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2,979元等,堪認聲請人其所餘款項已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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