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邱志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627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邱志偉(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聲請狀載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5日,遭羈押共計61日,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30萬5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
三、查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