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保險簡字第八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路○○○號,惟經本院依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