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之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誤載為「 葉昭雄 」,應更正為「陳晉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九二年度訴第一九七九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有誤,查本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即葉昭雄,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由陳晉源繼任局長,裁定誤載前局長為被告之代表人,爰依首接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