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陳志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補充「陳志鴻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陳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7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驗前淨重0.226公克、驗後淨重0.2258公克)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44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該扣案粉末、結晶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扣案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