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請更正請求金額,僅就為乙○○送款及訂購消費合作社之物品等款項有請求權,依所附之車輛託管協議書,乙○○服刑期間,車輛維修費用係由聲請人負責,此部分不得向乙○○請求。㈡另車貸部分係由聲請人代付,嗣乙○○服刑期滿,始可對乙○○請求代付之車貸費用,聲請人若欲請求,須檢附乙○○服期滿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㈠、㈡項,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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