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平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96年2月16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當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盧平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7月22日起算,至101年7月21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96年2月16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綜上,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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