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291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2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起,並於101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6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4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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