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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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李劭軒 相對人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 張秀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陳文熊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因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經核准合併入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又於94年11月4日經核准於同年月26日與抗告人合併,抗告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而抗告人於99年、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陳文熊尚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964萬7,33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又連帶保證人張秀枝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陳邦麟 及子女即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 (下稱張文虎等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陳邦麟於96年1月2日過世,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張秀枝、陳邦麟之權利義務,就系爭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與張文虎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又伊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曾向原審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抗告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另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係針對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欠款,而抗告人前於98年間係針對借用人即相對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欠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無訛,並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足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核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原法院應就抗告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欠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乃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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