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即被告 潘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春 龍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1、2865
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予丙○○共4次、 李德華 1次、 許偉德 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張家豪張翊琳 (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1包予 蕭政麒 (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原名「蘇麗惠」)共4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
四、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
2宗(下稱原審訴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
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3宗(下稱原審訴卷三)第98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65頁、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85頁】,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販毒對象丙○○、蕭政麒、李德華、 許瑋德 (各該購毒者就乙○○各次犯行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證人張翊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11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1宗(下稱訴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監他字第18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蕭政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德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一第56-1頁、第56-4頁、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該次與蕭政麒之毒品交易,被告乙○○雖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政麒;然蕭政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次是向乙○○購買500元之愷他命1包(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64頁;訴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次乙○○販賣予蕭政麒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乙○○該次販賣予蕭政麒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查乙○○雖亦曾於同日即104年2月25日販賣毒品予蕭政麒而經檢察官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54、15156、16006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前案,見訴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然前案起訴、審判者乃當日上午7時21分許所為之交易,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交易時間不同,且依證人蕭政麒所證,當日其除有於上午7時21分許向乙○○購買毒品外,當日下午又與乙○○聯絡,再度向乙○○購買愷他命(見訴卷三第129頁至第132頁),而依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亦可認其等當日上午7時11分許聯絡後及下午5時51分許聯絡後,均有交易毒品(見訴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
4頁反面至第165頁;原審訴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與前案起訴、審判範圍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7次交易,既均是有償買賣,且皆已收取價金,而其亦坦言其為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係為賺取施用毒品之量差(見訴卷三第141頁正、反面、第
174頁)。堪認乙○○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附表二所載與丁○○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且此4次均有收受丁○○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和丁○○係男女朋友,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才會接受丁○○委託,幫丁○○向「帥帥」、「 小胖 」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幫助購買,非我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有如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與丁○○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且該4次均有收受丁○○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業據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15頁至第125頁;原審訴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訴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該証人丁○○於警訊、偵查均稱係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89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4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1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322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一第56-4頁、第56-6頁)、丙○○前揭行動電話帳單及通聯紀錄(見訴卷二第157頁、第17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472356000號(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復有丙○○所有供其附表二各次與丁○○聯絡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丁○○於當日即104年6月12日晚上
9時51分許聯絡被告丙○○,詢問丙○○是否能取得毒品前,丙○○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即已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見訴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同日晚上7時45分許之通話,係我與綽號「米糕」之甲○○所為之通話,因「米糕」是介紹我與「帥帥」認識、交易毒品之中間人,與「米糕」為該通通話後,我有過去與「帥帥」交易,而以自己之金錢向「帥帥」購買1包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該次交付予丁○○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丁○○當晚9時51分許聯絡我前,我已經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8頁、第119頁);是丙○○該次向上手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丁○○既尚未與丙○○聯繫,則丙○○該次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受丁○○委託而代丁○○購買,堪認丙○○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受丁○○所交付之2,000元,並非單純僅係幫助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無訛。
2.又依附表二編號2至4丁○○與丙○○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於104年8月5日晚上8時22分許起與「帥帥」之LINE訊息(見訴卷一第99頁、第119頁、第146頁反面;偵卷第182頁),或可認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丁○○與丙○○聯絡後,丙○○始向其上手「帥帥」、「小胖」聯絡購買毒品。然不論是前揭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丙○○直接交付,或由丙○○擺放在特定地點,指示丁○○前往拿取,丁○○本案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丙○○外,並未再與其他第三人接觸,而丁○○於本案附表二各次案發時,與丙○○之毒品來源「帥帥」、「米糕」、「小胖」等人互不相識,且不知如何與「帥帥」、「米糕」、「小胖」等人聯繫,亦不知丙○○各該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取得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訴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並經丁○○證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
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頁),可見丙○○並未向丁○○透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換言之丁○○必須透過丙○○始有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丙○○為丁○○各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不能單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或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行為人之先後,而認其行為該當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毒品來源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以茲判斷,本案被告丙○○既掌控附表二各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予丁○○、交付毒品予丁○○之實際數量,其所為已非單純受丁○○之託,代其向上手購毒之幫助施用行為。
3.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又被告與丁○○交易過程,有將安非他命1小包藏放在停車場地上之磚塊縫隙中,丁○○再依丙○○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擺放在該處磚塊下者,以此隱密的方式進行交易,可見2人之交付關係應認係屬販賣,而非單純未賺取利潤之代購或轉讓,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二各次交易,既均有向丁○○收取2,00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無營利之意圖。此觀之丙○○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向「帥帥」購買毒品之金額係1000元,益見明顯。丙○○雖辯稱此4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後,均有和丁○○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亦會支付汽車旅館休息之費用云云,核與丁○○所證相符(見訴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
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反面),然依丁○○所證及丙○○所陳,其2人並非共同出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2人平時至汽車旅館休息之費用,不論是否有如本案在汽車旅館一同施用毒品,均視當時何人身上比較有錢,即由該人支付(見訴卷三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顯見其等事後至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是縱丙○○與丁○○為附表二各次交易後,其2人均有一同至汽車旅館施用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其2人係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一同施用而有協議如何分擔購買及施用毒品之價金及費用,其等事後一同至汽車旅館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不影響丙○○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本院審理時丁○○雖陳稱:「(問:你之前除了向丙○○詢問有沒有幫忙拿到毒品之外,是不是有其他管道可以取得毒品?)答:沒有」「(問:(提示原審訴卷一第107頁譯文上方第1通譯文)最後
B有講說:「不要拿就算了,我自己去找別人拿」,這句話是否你講的?)答:是的」「(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答:因為當時不高興所以就故意跟他講這樣子」「「(問: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不是代表說你除了丙○○之外,有另外的毒品管道?)答:沒有」「(問:你與丙○○一起去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如果你們那次去,安非他命的錢如果是你出的話,丙○○就該次去汽車旅館你們2人吃吃喝喝的花費、買煙買酒、汽車旅館的費用,丙○○都會出?)答對」「(問:你們每次去汽車旅館花費的錢及吃吃喝喝的錢,每次大概花多少錢?)答:大約1000元左右」「(問:你每次帶去汽車旅館跟丙○○一起施用的安非他命的數量,有到你跟丙○○拿的數量的一半嗎?)答:沒有,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惟依附表二編號1、4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 蘇女 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係二人之前交付之停車場。或快樂龍停車場,二人倘係情侶共同合資,或被告幫蘇女購買毒品,以供二人至汽車旅館共同施用,自行直接約於汽車旅館交付及施用,無須先約至上開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再同赴汽車旅館共同施用。再觀之附表二編號2、3譯文所示,二人之對話有「B蘇女):你有要幫忙拿嗎。A(被告)你朋友的嗎?B:我也要,要暈倒了」、「A:要拿他的而已嗎?B:什麼。A:我說要拿你朋友的而已嗎?」等內容,益見被告並非基於合購或為蘇女購買毒品共同施用,而交付毒品予蘇女,並收取價金。
(三)綜上所述,因証人丁○○於警訊、偵查均稱係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又被告與丁○○交易過程,有將安非他命1小包藏放在停車場地上之磚塊縫隙中,丁○○再依丙○○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擺放在該處磚塊下者,以此隱密的方式進行交易,且蘇女於偵訊日表示以證稱:伊毒品來源,係向丙○○買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可見2人之交付關係應認係屬販賣,而非單純未賺取利潤之代購或轉讓,應認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政麒,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認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乙○○罪名,不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見原審訴卷三第144頁),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及被告丙○○就附表二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張家豪、張翊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帥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附表二編號3部分,丙○○係單獨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帥帥」與丁○○互不相識,丁○○亦不知該次與丙○○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帥帥」主觀上對該次販賣對象為丁○○而非丙○○乙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帥帥」係基於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因認丙○○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非與「帥帥」共同販賣,自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 蕭訓毅 、綽號「米糕」、「 程仔 」之甲○○及綽號「帥帥」之人;被告乙○○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蕭訓毅。然丙○○並不知「帥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得知其真實身分,而無法追查;另被告2人雖均曾指認蕭訓毅,然經調查結果,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蕭訓毅有販賣毒品予被告2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5日雄檢欽宙104偵24801字第12886號函(見原審訴卷一第59頁)及105年6月8日雄檢欽宙104偵28650字第49271號函(見原審訴卷三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30466400號函檢附之員警10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一第62頁、第64頁)、105年6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13045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105年
6月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105年6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13046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105年6月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又甲○○雖因另案緝獲到案服刑,惟甲○○經警前往高雄第二監獄訊問,已明白否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函送之詢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0頁),是被告2人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附此敘明。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之刑,然乙○○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非少,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已如前述,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2人均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鋼鐵工廠噴漆工,出生後母親即亡故,父親經常出入監獄,由祖母隔代教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成長背景(見訴卷三第143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受僱處理機器修理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三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間,販賣毒品之價量僅在500元至2,500元間;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丁○○1人,且與丁○○為男女朋友,次數僅有4次,金額皆為2,000元;可見被告2人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共7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共4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情形: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繫工具;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丙○○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乙○○前揭行動電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
一、二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係推由張家豪、張翊琳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依乙○○所述,張家豪、張翊琳已將收得之價金交給乙○○(見訴卷三第14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張家豪、張翊琳亦有分得該次販毒所得,因認該次販毒所得500元均為乙○○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丙○○堅稱分別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訴卷三第1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而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而附表三編號5至32所示之物,經核亦與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均不宣告沒收。
4.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2人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原審判決主文││號│象│/地點/││││││種類金額│││├─┼───┼────┼───────────┼───────┤│1│丙○○│104年2│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警│月25日下│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追│卷第4│午5時26│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加│頁正、│分許後同│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未扣案之行動││起│反面;│日下午某│26分許聯繫後,乙○○乃│電話壹支(含門││訴│追加偵│時│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號0九八六六七││部│卷第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八三四一號SIM││分│9頁)│高雄市岡│予丙○○,並收受丙○○│卡壹張)沒收,││︶││山區嘉興│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里某全家│他命之價金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便利商店││行沒收時,追徵│││├────┤*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其價額;未扣案││││1,000元│訴一卷第164頁反面)│之販賣毒品所得││││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他命1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丙○○│104年3月│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警│4日晚上│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起│卷第4│9時30分│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訴│頁反面│許│104年3月4日晚上8時│;未扣案之行動││書│至第5├────┤23分許、同日晚上8時28│電話壹支(含門││附│頁反面│高雄市岡│分許、同日晚上8時29分│號0九八六六七││表│;偵卷│山區嘉峰│許、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八三四一號SIM││一│第79頁│里宮中街│聯繫後,乙○○乃於左列│卡壹張)沒收,││編│至第80│路旁│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號│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春│能沒收或不宜執││5││1,000元│龍,並收受丙○○所交付│行沒收時,追徵││部││甲基安非│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價額;未扣案││分││他命1包│價金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收,於全部或一│││││訴一卷第170頁反面至第│部不能沒收時,│││││171頁)│追徵之。│├─┼───┼────┼───────────┼───────┤│3│丙○○│104年3月│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警│19日下午│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起│卷第6│5時10分│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訴│頁;偵│許│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參月;未扣案之││書│卷第80├────┤22分許、同日下午4時50│行動電話壹支(││附│頁)│高雄市岡│分許、同日下午5時9分│含門號0九八六││表││山區中山│許聯繫後,乙○○乃於左│六七八三四一號││一││北路57號│列時、地,販賣1,500元│SIM卡壹張)沒││編││「快樂龍│及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號││遊藝場」│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蔡│部不能沒收或不││6│├────┤春龍,並收受丙○○所交│宜執行沒收時,││部││1,500元│付購買該2包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未││分││及1,000│命之價金共2,500元。│扣案之販賣毒品││︶││元甲基安││所得新臺幣貳仟││││非他命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伍佰元沒收,於││││1包│訴一卷第178頁正、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丙○○│104年4│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警│月2日晚│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起│卷第6│上9時56│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訴│頁反面│分後同日│104年4月2日晚上8時│;未扣案之行動││書│;偵卷│晚上某時│30分許、同日晚上9時37│電話壹支(含門││附│第80頁│許│分許、同日晚上9時56分│號0九八六六七││表│)├────┤許聯繫後,乙○○乃於左│八三四一號SIM││一││高雄市岡│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卡壹張)沒收,││編││山區中山│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號││北路上某│春龍,並收受丙○○所交│能沒收或不宜執││7││統一便利│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部││商店│之價金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分│├────┤│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新臺幣壹仟元沒││││甲基安非│訴一卷第204頁反面至第│收,於全部或一││││他命1包│205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蕭政麒│104年2│蕭政麒持用門號00000000│乙○○共同販賣││︵│(見偵│月25日下│7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第三級毒品,累││起│卷第59│午5時51│0000000000號之乙○○於│犯,處有期徒刑││訴│頁反面│分許│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參年玖月;未扣││書│至第60├────┤44分許、同日下午5時14│案之行動電話壹││附│頁、第│高雄市燕│分許、同日下午5時28分│支(含門號0九││表│64頁至│巢區 燕巢 │許、同日下午5時39分許│0000000││一│第65頁│國小旁菜│、同日下午5時41分許、│一號SIM卡壹張││編│;訴卷│市場(起│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沒收,於全部││號│三第12│訴書誤載│日下午5時44分許、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8│9頁至│為被告位│下午5時46分許、同日下│或不宜執行沒收││部│第132│於高雄市│午5時48分許、同日下午│時,追徵其價額││分│頁反面│燕巢區臥│5時50分許、同日下午5│;未扣案之販賣││︶│)│牛巷3號│時51分許聯繫後,乙○○│毒品所得新臺幣││││住處)│乃指示張家豪、張翊琳,│伍佰元沒收,於│││├────┤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全部或一部不能││││500元愷│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蕭│沒收時,追徵之││││他命1包│政麒,並收受蕭政麒所交│。│││││付購買該 包愷 他命之價金││││││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蕭政麒。││││││││││││*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9頁;訴一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6│李德華│104年2│李德華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偵│月13日晚│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起│卷第35│上11時49│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訴│頁、第│分許│104年2月13日晚上11時│;未扣案之行動││書│41頁)├────┤28分許、同日晚上11時49│電話壹支(含門││附││高雄市燕│分許聯繫後,乙○○乃於│號0九八六六七││表││巢區燕巢│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八三四一號SIM││一││國中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卡壹張)沒收,││編│├────┤李德華,並收受李德華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號││1,000元│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9││甲基安非│命之價金1,000元。│行沒收時,追徵││部││他命1包││其價額;未扣案││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之販賣毒品所得││︶│││訴一卷第154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許偉德│104年4│許偉德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見偵│月3日下│7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起│卷第47│午2時29│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參年││訴│頁至第│分許後同│104年4月3日下午2時│拾壹月;未扣案││書│48頁、│日下午某│20分許、同日下午2時29│之行動電話壹支││附│第55頁│時│分許聯繫後,乙○○乃於│(含門號0九八││表│)├────┤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0000000││一││高雄市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SIM卡壹張)││編││巢區燕巢│許偉德,並收受許偉德所│沒收,於全部或││號││派出所附│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10││近某便利│命之價金5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部││商店││,追徵其價額;││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未扣案之販賣毒││︶││500元甲│訴一卷第206頁反面至第│品所得新臺幣伍││││基安非他│207頁)│佰元沒收,於全││││命1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原審判決主文││號│象│/地點/││││││種類金額│││├─┼───┼────┼───────────┼───────┤│1│丁○○│104年6月│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見偵│12日晚上│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起│卷第24│10時42分│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訴│頁反面│許│104年6月12日晚上9時│扣案如附表三編││書│;訴卷├────┤51分許、同日晚上10時42│號1所示之物沒││附│三第10│高雄市岡│分許聯繫後,丙○○乃於│收;未扣案之販││表│0頁至│山區中山│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一│第101│北路57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幣貳仟元沒收,││編│頁反面│「快樂龍│丁○○,並收受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號│)│遊藝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1││停車場│命之價金2,000元。│之。││部│├────┤│││分││2,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甲基安非│訴一卷第86頁)│││││他命1包│││├─┼───┼────┼───────────┼───────┤│2│丁○○│104年7│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見偵│月6日晚│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起│卷第25│上11時10│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訴│頁;訴│分許後同│104年7月6日晚上9時│扣案如附表三編││書│卷三第│日晚上某│許、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號1所示之物沒││附│102頁│時許│聯繫後,丙○○乃於左列│收;未扣案之販││表│至第10├────┤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一│3頁)│高雄市岡│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湘│幣貳仟元沒收,││編││山區某處│豈,並收受丁○○所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號│├────┤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能沒收時,追徵││2││2,000元│價金2,000元。│之。││部││甲基安非││││分││他命1包│*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一卷第99頁正、反面)││├─┼───┼────┼───────────┼───────┤│3│丁○○│104年8│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見偵│月5日晚│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起│卷第25│上9時9│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訴│頁;訴│分許後同│104年8月5日晚上8時│扣案如附表三編││書│卷三第│日晚上某│19分許、同日晚上9時9│號1所示之物沒││附│103頁│時│分許聯繫後,丙○○乃於│收;未扣案之販││表│至第10├────┤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一│4頁)│高雄市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幣貳仟元沒收,││編││山區本工│丁○○,並收受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號││三路1號│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3││「楓墅汽│命之價金2,000元。│之。││部││車商務旅││││分││館」│*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一卷第119頁正、反面│││││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丁○○│104年10│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見偵│月2日凌│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起│卷第25│晨1時許│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訴│頁正、├────┤104年10月1日晚上9時│扣案如附表三編││書│反面;│高雄市岡│14分許、翌(2)日凌晨│號1所示之物沒││附│訴卷三│山區中山│0時47分許聯繫,丙○○│收;未扣案之販││表│第104│北路57號│乃將其販賣予丁○○之甲│賣毒品所得新臺││一│頁至第│「快樂龍│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左│幣貳仟元沒收,││編│105頁│遊藝場」│列停車場地上之磚塊縫隙│於全部或一部不││號│)│停車場│中,丁○○再依丙○○指│能沒收時,追徵││4│├────┤示,於左列時間,前往該│之。││部││2,000元│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甲基安非│,並將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他命之價金2,000元擺放││││││在該處磚塊下,而完成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一卷第146頁反面)││└─┴───┴────┴───────────┴───────┘【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押物┌─┬──────────────────────┬──┐│編│扣押物│數量││號│││├─┼──────────────────────┼──┤│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後淨重0.1│2包│││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7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3│玻璃球吸食器│1組│├─┼──────────────────────┼──┤│4│毒品分裝杓│3個│├─┼──────────────────────┼──┤│5│ 湯錫山 身分證影本│1張│├─┼──────────────────────┼──┤│6│甲○○本票2張(票號:NO.332960、332972)含│1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7│ 楊進旺 本票(票號:NO.332966)│1張│├─┼──────────────────────┼──┤│8│ 邱世佑 本票1張(票號:NO.332974)含健保卡、│1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郵局提款卡(戶名 蔡淨宜 、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01號)││├─┼──────────────────────┼──┤│10│郵局存簿(戶名蔡淨宜、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號)││├─┼──────────────────────┼──┤│11│ 郭誌雄 本票2張(NO.529661、529666)含身分證│1份│││正反面影本││├─┼──────────────────────┼──┤│12│ 何秉融 本票3張(NO.529659、529656、529662)│1份│││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3│ 蘇佩芸 本票1張(NO.529665)含身分證、健保卡│1份│││影本││├─┼──────────────────────┼──┤│14│張翊琳本票5張(NO.647801、647802、647803、│1份│││647804、647805)含身分證影本││├─┼──────────────────────┼──┤│15│乙○○本票1張(NO.736734)含身分證、健保卡│1份│││影本││├─┼──────────────────────┼──┤│16│ 梁誌麟 本票1張(NO.529664)含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17│ 蕭智文 本票1張(NO.332959)含身分證影本│1份│├─┼──────────────────────┼──┤│18│ 許慶國 本票1張(NO.332958)含身分證影本│1份│├─┼──────────────────────┼──┤│19│ 吳振華 本票1張(NO.529672)含身分證影本│1份│├─┼──────────────────────┼──┤│20│ 董宗翰 本票2張(NO.529670、529671)含身分證│1份│││影本││├─┼──────────────────────┼──┤│21│ 鄧淵中 本票1張(NO.558338)含身分證影本及潘│1份│││ 美碧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2│ 蔡錦堂 本票1張(NO.529653)含身分證影本│1份│├─┼──────────────────────┼──┤│23│ 柳宗凱 本票1張(NO.529657)含身分證影本│1份│├─┼──────────────────────┼──┤│24│ 許耿育 本票1張(NO.558874)含身分證影本│1份│├─┼──────────────────────┼──┤│25│ 李姵宜 本票4張(NO.529658、454556、647813、│1份│││647812)含身分證影本││├─┼──────────────────────┼──┤│26│ 孫清吉 本票3張(NO.652862、650269、650270)│1份│││含身分證影本││├─┼──────────────────────┼──┤│27│ 李翁桂芬 本票1張(NO.529654)含身分證影本│1份│├─┼──────────────────────┼──┤│28│ 韓俊斌 本票3張(NO.209348、209349、209333)│3張│├─┼──────────────────────┼──┤│29│ 黃誠彰 本票(NO.747478)│1張│├─┼──────────────────────┼──┤│30│ 陳志雄 本票(NO.558327、558302)│2張│├─┼──────────────────────┼──┤│31│ 鄭全宏 身分證影本│1張│├─┼──────────────────────┼──┤│32│ 潘宏達 委託處理欠款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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