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春芬 律師為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業經民國101年1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 胡博鏞 所組成,胡博鏞已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胡吉雄胡博欽胡嘉容胡秋月 等4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
(二)聲請人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此有該公司欠稅歸戶查詢表可稽,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庭正公司股東胡博鏞之繼承人胡秋月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嗣經鈞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胡秋月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胡秋月並未承諾擔任旨揭公司之清算人,並以抗告狀及陳報狀表明拒絕擔任清算人之意,而經鈞院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解任在案,本件業經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有無律師、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 經渠 等先後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
(三)綜上所陳,截至目前聲請人查無繼承人或適當人選有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該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公司之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核有不妥,呈請鈞院選派相對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或裁定無法選派適當人選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俾利辦理後續事宜。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章程1份足憑,且胡博鏞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100年8月19日板院 輔家慧 100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庭正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律師公會函請該會推薦適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業據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冊,有台北律師公會103年1月24日一○三北律文字第0097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徵詢上開名冊所列律師之意願,其中許春芬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庭正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許春芬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願意擔任相對人庭正公司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裁定選派許春芬律師擔任相對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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