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隆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隆傑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行經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時,適 江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市○路○○道直行,宋隆傑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超越在前之江好所騎機車而右轉,其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江好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前方菜籃架左側發生擦撞,致江好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宋隆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其於偵查中一直未到案,亦未出面與江好善後,江好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宋隆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江好所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已致江好人車倒地,可預見江好因此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江好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其間適有騎乘機車之騎士 陳貝強 正在朝富路與市○路○○路口(即上開肇事地點之對面路口)等待紅燈準備左轉市政路,聽聞來自其左方之碰撞巨響,即往左方轉頭觀看,見宋隆傑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正由市○路右轉朝富路通過路口,於其車身通過後,在轉角處有一輛倒地之機車,而宋隆傑所駕自小客車仍繼續行駛,陳貝強即記下宋隆傑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待該路口其行進方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即前往扶救人車倒地之江好。經其他路人報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江好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貝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明緯 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皆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及被告宋隆傑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6、37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咸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被害人江好之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36、37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之蒐證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又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錄音、錄影設備,透過機器存取聲音、鏡頭形成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播放、呈現螢幕上,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101年6月10日21時36分交通大隊第六分隊0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記錄、被告宋隆傑及其配偶 宋田晶 如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9日至同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以電腦、機械設備紀錄用戶使用電話聯絡等情形,係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所得,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並皆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卷第36、37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宋隆傑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其他傳聞證據(含被害人江好之警詢、偵訊陳述、證人陳貝強之警詢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隆傑,固坦承於上揭案發時間,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及逃逸犯行,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不知發生車禍,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10日上午自嘉義市開車前來臺中市其岳
母家,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宋田晶如 與1歲餘之孫女,自臺中市○○路沿市政路行駛,約於同日20時24分20秒許前,由市政路右轉朝富路,於同日20時24分20秒許,通過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再經由臺中市○○○○道南下中山高速公路,回到嘉義市住處,嗣警方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嘉義市住處之市內電話,先由其配偶接聽,再由被告接聽與警方對話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18頁背面),並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卷附臺中市○○路與龍門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24至27頁),及警方與被告配偶、被告間對話之電話錄音檔、對話譯文(見同卷第22頁)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住處市內電話門號與警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63號卷第18頁)。
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101
年6月10日下午8時24分20秒許前,自臺中市市○路右轉朝富路時,在該交岔路口,與正沿市○路○○道○○○路○○○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被告宋隆傑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超越在前之江好所騎機車而右轉,其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江好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前方菜籃架左側發生擦撞,致江好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其認定之證據如后:
⒈證人即被害人 江好於 警詢指稱:伊於案發當時是從臺中市西
區下班,要回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住處,當時伊駕駛重機車行駛,由河南路沿市○路○○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當時有1台白色汽車00-0000從伊車「左後方」的外側快車道駛來並往朝富路方向右轉,伊知道對方車在伊車的左後方,但伊不知道對方車會右轉過來,而且伊好像沒有看到對方車有打方向燈,對方車突然右轉過來時,伊來不及反應,致對方車的右前車輪處與伊車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伊車往左倒地而受傷,之後伊先到路旁坐著,有1位路人幫伊的重機車移置路旁,有別的路人幫伊報警及叫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方00-0000號車駕駛人未下車查看,也未幫伊叫救護車及報警,也未與伊談到話及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肇事後便沿朝富路往龍門路方向逃逸;當時發生太突然,伊來不及記車牌,是那位幫伊移置機車的見證人幫伊記下對方車的車牌號碼,車號為00-0000,伊只記得對方肇逃的車輛為白色的汽車;伊的重機車左前車頭被對方車擦撞後,伊車便往左倒地致左側車身受損,伊的右第一掌骨骨折,左手也有受傷,腳部也有受傷;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於101年06月10日20時24分21秒經過朝富路與龍門路口之對方車00-0000的畫面,是當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13至1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稱:(提示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的現場圖)101年6月20日下午8時多, 伊有 騎乘機車在市政路上,當時要直走,對方開車,是白色車,他要右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是對方的車頭右前方保險桿處「A」到伊機車前的菜籃的左邊,伊就直接向左邊倒地,伊右手有受傷,機車倒下去時,剛好扭到右手,右手手掌骨折,伊倒地時,有碰1聲就倒下,伊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轉過去後的車速,當時有1個路人替伊把車移到路邊,也有別的路人幫伊報警跟叫救護車,該路人就是在庭證人陳貝強,是陳貝強幫伊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當時經過該路口的車輛沒有很多,現場安靜,沒有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嗣於被告上訴本院後,又在本院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本院103年6月3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害人江好確有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而於101年6月10日經救護送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21頁)。
⒉證人即目擊並協助救護之騎士陳貝強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
證稱:於101年6月10日20時29分在市○路○○○路口發生事故,當時伊正在市○路○○○路口停等紅燈,伊先聽到1個聲響,但不確定是聽到甚麼聲音,然後伊就往左邊聲音的方向看過去,伊看到1台白色的汽車沿市○路○○○路方向右轉,該台白色汽車右轉過去後,伊才看到有1台重機車2FR-201倒在路口轉角處,重機車是往左倒地,白色汽車右轉過去後,伊才看到重機車倒在白色汽車的身後,當時事故地點轉角處只有該台白色汽車,沒有看到旁邊有其他車,伊隨即馬上將該台白色汽車的車牌號碼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伊當時因角度的關係,所以沒有直接看到白色汽車3K-3485撞到那台倒下的重機車000-000,所以伊也不確定是否是該台白色汽車00-0000撞到那台重機車000-000,還是重機車000-000自己摔車,但當時重機車000-000倒下後就只有該台白色汽車00-0000右轉過去,所以伊才會直覺的將該台白色汽車00-0000的車牌號碼記下,之後伊便上前去將倒下重機車000-000及駕駛一起扶到路旁,之後可能是有其他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隨即救護車和警車就到場了,伊看到該台白色汽車00-0000時,汽車已快轉到朝富路了,所以伊不知道白色汽車00-0000原本行駛何車道;伊當時所在位置,是騎機車在朝富路上停等紅燈準備要左轉市政路,是聽到聲響才發現有事故;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重機車000-000是伊幫忙移置路旁等語(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63號卷第18至20頁)。其於102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101年6月10日下午8時29分(本院按,應是8時24分許之誤)伊有經過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伊停在朝富路上,聽到碰1聲,感覺有東西倒地或撞到的聲音,從市○路往朝富路有台車子右轉,之後就看到市政路上有個婦人騎機車倒地,當時伊有記下車牌號碼,警察跟伊做筆錄時伊交給他;那部車是白色的,是一般自小客車;當時伊在朝富路往市政路方向看,所以只有看到那台,但市政路其他直行車伊就沒有注意;該部車在婦人跌倒之後,沒有停下車來察看婦人,他就直接開走,(他當時直接開走的車速是正常或較快或較慢?)伊覺得車速不會很快,還滿正常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其於103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卷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伊有經過臺中市市○路○○○路口,伊有目擊1場車禍,受傷的騎士是證人江好,伊當時騎機車,位置在朝富路,因為伊要左轉市政路,當時聽到1個聲音,伊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就是碰1聲,頭往聲響的左前方看,看到白色的轎車從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經過之後,伊看到1台摩托車倒在市政路那邊,機車倒地的位置就如同現場圖中間繪製機車倒地的位置;踫的1聲,在朝富路的車道就可以聽得到,伊就是聽得到才往那個方向看,聽到那個聲音可以辨別事故的發生,因為現場車流量不算大,還算安靜,兩車的碰撞點在哪,伊看不到,伊看到白色的車時,感覺他的速度就緩慢的過去,所以伊才看得到他的車牌號碼,他沒有特別停下來,伊無法判斷有無減速,因為伊不知道他當時的速度是多少,伊聽到聲音的時候就看到他右轉了,他維持那個速度就開過去;當時由市政路右轉朝富路的車輛,就只有那台白色的車子,是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確是伊抄下來的,後來綠燈了,伊就騎機車過去停下來,把被害人扶到旁邊,那時白色車子已經不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其後在本院復為同一情節之證述(本院103年6月3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明緯於102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去處理時,見證人陳貝強向伊說,他在路口停紅燈看到1台白色汽車右轉擦撞到1台機車,之後他有記下車牌號碼並提供給伊,伊有去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由市○○○○○路與龍門路口設置的監視器錄影,有發現該車00-0000號車輛在事故時間確實有經過該路口;事故地點是在監視器設置的前1個市○路○○○路口,監視器拍到車牌的路口是在朝富路跟龍門路口,就是他右轉後的第一個路口,附近沒有其他民間監視器;當天現場處理完畢回到隊上,伊就查詢車籍資料及電話,並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是由宋田晶如接的,伊當下就問她剛剛是否有開車,他回伊說有,剛剛她有開車,伊問她人是否在台中,她也說是,伊還問她有沒有經過市政路右轉朝富路,她就說她不太清楚路名,之後就由她先生宋隆傑接聽,宋隆傑接聽後就跟伊供稱車子是他和他太太開的,但是他們今天人都在嘉義沒甚麼開車,可能是伊搞錯了;伊有跟他提示剛剛有在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他電話中沒有坦承,電話中他是回答車子是他跟他太太使用,但沒有回答事故發生是誰開車,只跟伊說車子都在嘉義,沒甚麼使用;事後伊有拍汽車車損高度,跟機車比對,發現汽車右前車頭部位跟機車左前菜籃有車損,高度也吻合,菜籃部分很明顯是1塊突起有點白色的擦損,跟機車(按應為白色汽車之誤)右前車頭有1條擦損很吻合,機車前方籃子擦損的地方有白色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不是汽車的烤漆或其他刮傷的裡面白色擦傷,當下伊問宋隆傑說白色汽車右前車頭那些車損是不是這次造成,他說都是舊車損,沒有坦承是新車損,之後伊有去找被害人機車,才發現他菜籃的受損情形跟那邊吻合,伊檢查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車損的痕跡是新痕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第43頁正背面)。其於103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件車禍是由伊處理,伊在拍攝蒐證照片時,研判機車是偵卷第53頁蒐證照片編號29之機車車籃是最明顯的碰撞點,因機車車籃出現白色擦撞痕,是機車跟白色車子擦撞的移轉痕,蒐證照片編號31、32是伊特地從正面拍它有凹陷,照片編號31就是菜籃凹陷的地方,照片編號32在菜籃的下方白色點上面的位置有一些摩擦過的明顯移轉痕跡,伊有特別觀察機車的菜籃,在照片編號29頁的白點上面的地方,這部位膠質的部分跟其他部分比對,這個區塊有跡證轉移,這面膠質有磨過去的痕跡,伊有量菜籃的高度,在偵卷照片編號27,那個點是伊特地從地面到那個點,因為那個點是最明顯的位置,大概在距離地面63、64公分,但會有誤差,因為轉彎的時候汽車或機車會有傾斜,約上下誤差正負5公分,而撞擊的相對位置顯現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保險桿上,照片編號22有擦痕處就是撞擊點,照片編號22右前保桿比較前面有掀起來的位置,伊比較不確定是否這次擦撞所造成,但是後面比較淺色那邊,伊比較確定是菜籃倒下去時,擦到車子的痕跡,最左邊那邊淺色那個擦痕,是不是跟前面比較明顯的地方有無連貫,伊不確定,因為中間有斷掉;至於左邊那個擦痕,伊確定是這次造成的新痕跡,因為在照片編號23伊是以被害人的菜籃跟汽車做比對,因為宋隆傑的車子新舊擦痕很多,伊是看照片編號24那個點倒下去時,被害人機車菜籃那個白色的點去摩擦出來的,就是最明顯那個白色的點壓下去造成的,上面灰色抹過的痕跡,就是伊拍攝菜籃凹下去處,膠質面有點不一樣的地方去磨出來的痕跡,而照片編號23、24照片宋隆傑車子的擦痕所對應過來的,就是照片編號29的機車菜籃的白色痕跡處,就是菜籃的膠質有抹過的位置,伊是以此判斷是新擦痕,主要是看兩台車這樣比對是否有符合,要用兩台的跡證高度,還有移轉的跡證,來看有無吻合,有吻合就是新擦痕,所以從照片編號23、24照片有點黑灰色的東西剛好是跟菜籃材質的跡證是吻合的,因為都是屬於同色系,還有那個高度、白色凸下來的點跟上面烤漆都滿吻合的;照片編號25的情形是一樣的,伊之所以拍攝全景畫面,是因為伊想把那3個點都照起來,伊問被告,他說是舊的,但後面那個伊比較確定,因為跟菜籃白色最明顯那個點刺下去的痕跡最吻合,照片編號26是伊特地量高度,是在65公分,跟車子的擦痕吻合,所以伊認定被告車輛在當時是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就伊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出現就這樣的轉移痕,人坐在車子裡面,能否聽到碰撞聲音,伊沒有辦法肯定,但以碰撞點出現在車子右前方的角度言,駕駛人是坐在左側駕駛座,因為碰撞點並不是發生在副駕駛座或更後面的死角位置,且右轉彎一定會注意右前方的狀況,故從駕駛座的角度可以看到右前方發生的狀況,是可以發現這件事故;伊沒有就被告的車子跟被害人機車直接一同做實車比對,因案發後伊在現場處理,當時天色暗,伊看當事人的機車,當下看不太出來新的擦撞痕在哪,但後來伊找到被告過來之後,伊找到被告車上明顯的跡證,因為被告是從嘉義上來,伊也不好意思耽誤被告太多時間,之後伊以被告車上的跡證再回去找被害人機車,才找到吻合的跡證,之後伊有再打電話請被告上來一趟,就是要兩台車實車做比對,但是被告就不願意上來,伊也沒有強制力能要被告再上來一趟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上所述處理過程之證述(本院103年6月3日審判筆錄)。
⒋對照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江好與目擊者陳貝強之證詞,其二人
就被告所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如何在上開時地因自臺中市市○路右轉朝富路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節,相互一致,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朝富路、龍門路口監視器所攝錄被告所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畫面吻合;而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2.3公尺,是出現在市○路○○道與朝富路交岔口上(即尚在市○路○○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採證之現場照片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34、45、46、48頁),故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係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道右轉朝富路口時,發生擦撞,而致江好人車向左倒地之事故。復徵諸承辦員警之採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39至63頁)顯示,被害人機車菜籃左側確實有明顯之擦撞移轉痕跡(見照片編號29至33),且該擦撞移轉痕跡之高度位置,恰亦對應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之擦痕位置(見照片編號22至28),並且擦痕主要呈現由前至後之動向痕跡,再參諸證人江好與陳貝強均證稱: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之自小客車0部車右轉朝富路等語,另證人江好亦證稱:當時有1台白色汽車00-0000從伊車「左後方」的外側快車道駛來等語,顯見當時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之擦痕主要呈現由前至後之動向痕跡,可見在擦撞前一刻,江好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後,後車超越前車行駛磨擦,才會發生如此物理現象的擦痕,此與江好所證稱被告係自其左後方而駛來之物理動向原理亦相符,故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本院按,本案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早已駕車遠離現場,現場跡證未獲完全保存,後復因被告未能配合,致承辦員警於案發後保存跡證之最佳期間內不能進行兩車併列之實車比對,而本案事故發生迄至本院審理,已近2年,相關跡證均已不復當時狀況,而無再進行兩車併列實車以比對新、舊擦痕之實益,但經由員警於案發後就雙方車輛之進行個別實車之廣泛採證拍照所得之照片互相比對勾稽,仍有相當於實車併列比對採證之效果,對於本院調查研判本案事故之發生,仍有同樣積極佐證之效益,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辯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事故云云,要無可採。
㈢就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其未履行協助救助或等待處理之義務,而無故離去現場,即該當於肇事逃逸罪。
⒉經查: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 江好上 開於警詢指稱:伊於案發當時是從
臺中市西區下班,要回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住處,當時伊駕駛重機車行駛,由河南路沿市○路○○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當時有1台白色汽車00-0000從伊車「左後方」的外側快車道駛來並往朝富路方向右轉,伊知道對方車在伊車的左後方,但伊不知道對方車會右轉過來等語,而按諸通常情形,自小客車之車速快於機車(被害人江好為年55歲之婦人,常情上其行車速度應不快,而其在事故發生後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述之行車速率亦為「不快」,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37頁),再驗諸上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之兩車踫撞擦痕主要呈現由前至後之動向痕跡,亦可認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較快之速度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右轉時發生碰撞。
⑵於夜間行車,車後燈(紅色)明顯而足以引人注目,而被
告之自小客車原既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行進,則被告在視線上並非不能見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行駛,當不至於發生視線死角之情事;又徵諸被告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係右轉彎行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係右轉彎,則衡諸一般人駕車習慣,被告除應眼看車前狀況外,亦應特別留意於右側路況,俾安全右轉。準此,衡諸常情,被告自不可能未見被害人在其右前方行駛。又機車車體加上人體坐在其上,則人體上身之高度,恰在一般自小客車車窗之視野範圍,而如前調查,本案兩車之擦撞點出現在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顯示是被告自小客車正進行右轉時發生擦撞,而被告自小客車於夜間行車亦有開啟車大燈(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25頁朝富路與龍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則被告人位於駕駛座,在開車右轉之際,其視線應可看見正騎機車行進之告訴人甚明。
⑶徵諸證人陳貝強於案發時,騎車在本案肇事地點之對面路
口等待紅綠燈,其尚可聽到踫撞之巨響(本院按,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僅有擦痕,並無凹陷或破裂情形,告訴人機車亦無遭大力道衝撞之破損情形,則可認證人陳貝強所聽見之巨響,應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踫撞地面之聲響),當時又鮮有人車來往,則與被害人機車貼近擦撞而過之被告,當不可能未聽見任何聲響。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曾質疑證人陳貝強所在位置之角度無法看見肇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陳貝強是機車騎士,案發時正在朝富路與市○路○○路口(即上開肇事地點之對面路口)等待紅燈準備左轉市政路,而機車騎士於停車期間之人體本就可以自由活動,頭部左轉觀看對面路口景像自然不成問題,而且朝富路與市政路並非直角交岔路口,證人陳貝強當時所在位置正是兩路交岔之頓角點(見原審卷附Google衛星地圖),其視角較廣,兩路之間亦無路障遮掩視線,更何況證人陳貝強亦確實目擊肇事白色自小客車及其車牌號碼,經事後查證,確實係行經該處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益證證人陳貝強不僅能左轉目擊車禍經過,所目擊之情況亦與實情無訛。
⑷再參以被害人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時,兩車均處於行
駛狀態,且任何機車騎士縱經輕微碰撞而人車倒地,均有可能導致輕重不等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害人經此車禍,亦確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當可認識其駕車與被害人碰撞肇事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照顧保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調查而電詢是否肇事時,其逕否認當天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見101年度偵字第17106號卷第22頁電話錄音譯文)。則可見其主觀本意上有縱使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隆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本件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宋隆傑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偵查中經檢、警傳喚、通知,未積極配合,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對於被害人之受傷未予聞問,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暨斟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仍徒以前詞否認本件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經詳述如前;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