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洪漢桔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6,030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與大興西路3段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擦撞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 鐘禎元 所駕駛、訴外人呂雅
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1,700元(零件6,300元、工資6,400元、烤漆
9,0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為16,03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雖辯稱無過失云云,
惟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禎元於警詢時稱「車禍
前我原本在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的快車道內側車道
上(左轉車道),當時該方向為左轉路燈,當時我因未並
沒有要左轉,而且聽到後方257-ZB該車因為要左轉按喇叭
,我因而趕快往右側變換車道,但是因為右側也有車流,
我變換到一半已經沒有空間再過去了,就停在快車道的中
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這時候方257-ZB該車仍然直接往
前並往左轉,因而擦撞到我的左後車尾」(本院卷第23頁
反面),依鐘禎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為後車,則被告往前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判斷是否有足夠空間可通行,然被告並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10至11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700元(零件6,300元、工資
6,400元、烤漆9,0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
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
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3日,已使用逾5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6,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0元(計算式:6,300
元×0.1=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
舊之工資6,400元、烤漆9,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16,030元(計算式:630元+6,400元+9,000
元=16,030元)。
(三)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禎元占用轉彎車
道,系爭車輛駕駛人占用左轉彎車道,致肇事車輛通行空
間不足,故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50%之過
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5元(
計算式:折舊後金額16,030元×50%=8,01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
(於108年5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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