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黃心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3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00元自民國108
年5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至10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提前於107年7月30日
搬離系爭房屋,且未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及7月之租金共
計16,000元。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清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內多處毀損,致原告支出清潔費3,000元、門鎖、馬
桶、蓮蓬頭修理費3,000元、牆壁修理費3,000元、電燈修
理費3,000元、後門修理費3,000元、地板修理費8,000元
,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返還遙控器,遙控器費用4,00
0元。另被告提前搬離需賠償違約金8,000元,上開金額共
計5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於107年12月24日始屆滿,惟系爭房
屋漏水嚴重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口
頭向原告終止租約後搬離,並以2個月押租金抵扣107年6
月及7月租金。當時未找到遙控器而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
二)被告提前於107年7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三)尚積
欠原告自107年6月及7月之租金共計16,000元,且未歸還
遙控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租金部分:
被告自承未給付107年6月及7月之租金共計16,000元,
惟被告主張以押租金16,000元抵充而無須再給付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出租人可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查被告前
已交付押租金16,000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頁),是以押租金16,000元抵充租金後,被告即無
積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6,000元
,即屬無據。
(二)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承租人)若提前解約,
甲方(出租人)得要求乙方賠償壹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25頁),系爭租約租期於107年12月24日
屆滿,惟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即向原告終止租約,違反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同
額之違約金8,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被告
才終止租約云云。惟: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
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提出104年9月1日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之錄影
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案(本院卷第
41頁及反面),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104年間漏水情形
已修好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即102年間
為兩造居間系爭租約之業務員 劉政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略以:簽約後1個月內有聽被告反映屋內有漏水情
形,我有告訴原告但原告沒有處理,但我後來就沒有問
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的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4頁)。
故上開錄影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1
日漏水修好後,復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定期催告
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則被告逕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違
約,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三)遙控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租約
記載附遙控器1個,而被告自認有取走原告之遙控器尚未
歸還(本院卷第22頁反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自稱遙控器是原告
於100年間購屋時前屋主所附送,一般電視遙控器市價約
200元至300元,使用7年折舊後價值約2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清潔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合約期滿承租方需將室內
清理乾淨」。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交屋時照片(本
院卷第27至28頁),屋內雜物未清理完畢,亦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請求清潔費3,000元雖未
提出單據,惟本院審酌依一般行情清潔費3,000元尚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清潔費用應屬有據。
(五)系爭房屋內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多處毀損,致原告支出門鎖、
馬桶、蓮蓬頭修理費3,000元、牆壁修理費3,000元、電
燈修理費3,000元、後門修理費3,000元、地板修理費8,
000元,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物品,故
原告請求前開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六)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元(計算式:違約金8,000
元+系爭遙控器費用25元+清潔費用3,000元=11,025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於108年1月24日送達,本
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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