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房屋繳稅證明書及體檢表等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丙○○即為抗告人乙○○之生母,違反直系血親不得收養養子女之規定,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因此不予認可等情。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丙○○非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僅是同名同姓,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經查,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抗告人乙○○之生母不詳,則抗告人丙○○是否為抗告人乙○○之生母,即不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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