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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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顧小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顧小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345,416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7,47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的還款能力僅約3,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6年1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喜消字第7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身分證、健保卡、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薪資明細(105年11月至106年1月)、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8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投保商業保險資料及不動產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易健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訪行銷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除工作收入外,並有受領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節錄頁所載106年1月至3月平均實領20,968元(扣款項目包括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加計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24,96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1,0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暨生活雜支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費用,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9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000元後,餘額3,968元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7,47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