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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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24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 陳選 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71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陳選在新臺幣(下同)7,042,10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選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因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原告為陳選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為一定行為,俾使原告得以受償,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收取陳選對被告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陳選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額為準。
㈡、而依被告所提資料,陳選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至
105年10月17日之保險解約金數額為1,592,815元,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2,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6,00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投保日(民國│保險金額││││││)│(新臺幣)│├───┼────┼──────────┼─────┼──────┼─────┤│陳選│ 吳建廷 │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87年7月20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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