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期間屆期後,原告銀行 襄理 曾同意伊每月先繳息五萬元,本金暫緩催繳。且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誤將員工薪資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匯款至玉山銀行之帳戶,亦遭原告扣取,無法領回。
三、證據:提出存款簿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銀行襄理曾同意本件暫緩催繳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對此舉證證明;另就被告薪資遭扣取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兩造約定書第二條已訂明立約人(指被告)不履行債務時,貴行(指原告)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有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是原告上開行為乃係依約行使抵銷權,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