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柒拾肆點玖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近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多有所聞,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騙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入自己帳戶後,進行提領、轉匯,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幣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其未滿18歲)使用。嗣該男子向 范美紗 自稱為美籍男子「StephenCarter」,佯以其在美國經營之建設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范美紗調借款,致范美紗誤信對方確有借款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填載「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受款人名稱「Wen-HoYang」(楊文和之中文譯音)匯款美金(下同)5萬元至楊文和前開台幣帳戶,又因外幣款項未能順利匯入該帳戶,楊文和得知後,為使該男子遂行受取詐欺款項再行轉出以切斷金流之犯罪計算,竟提升為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意,配合辦理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之戶名變更,使該款項得以在同(19)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楊文和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美金49,974.99元)以完成詐騙款項之收取,楊文和旋將其中美金49,600元匯至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CIMBBANK)由不詳人員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帳號(戶名:ZABANIAHBINTI
MAAKIB),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所得之去向,餘款則374.99元則留作己有。
二、案經范美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文和(下稱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楊文和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與外幣帳戶為
申請開立,並於告訴人范美紗匯款未能順利入帳時,更改外幣帳戶名稱,使款項得以匯入,復將其中之美金49,600元匯至馬來西亞,餘額留作己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認識,辯稱係一與之有長期往來關係之馬來西亞律師「DR.KHU
NGCHENCHEE」,因知悉被告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告知有一筆告訴人要給「StephenCarter」之款項匯至該台幣帳戶,故而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戶名變更及轉匯事宜,餘額則是「
DR.KHUNGCHENCHEE」積欠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匯款之報酬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經向告訴人自稱為美籍男子「S
tephenCarter」之人,用作詐騙款項之受款帳戶,而以調借應急等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美金5萬元,然因該筆款項未能順利入帳,被告復更改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戶名,使款項得以順利匯入被告帳戶,再將其中美金49,600元匯至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CIMBBANK)0000000000帳號(戶名:ZABANIAHBINTIMAAKIB),餘款留作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相關匯款事實及其變更帳戶戶名等行為在卷(見偵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6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匯款緣由綦詳(見偵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偵卷㈡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9293號函、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中文戶名:楊文和)、歷史交易明細(含外幣帳戶)、以「StephenCarter」具名之收據及匯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DR.KHUNGCHENCHEE」與被告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以上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㈠第53頁、第57頁、第48頁),及告訴人與「StephenCarter」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翻拍照片、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與「StephenCarter」間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以上見偵卷㈠第121頁至第12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85頁、第48頁)等件可憑,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僅係依有長期往來
關係之「DR.KHUNGCHENCHEE」指示,將已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辦理匯出云云。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確經用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受款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前述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可憑。而依被告台幣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存取款人資料多為國內金融機構與本國人姓名(見偵卷㈠第111至112頁),並無被告所指「DR.KHUNGCHENCHEE」其人,訊之被告亦無法指出其所辯稱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因認被告所辯「DR.KHUNGCHENCHEE」因長期交易關係,得知其帳戶資料擅予提供使用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該台幣帳戶除經用作受款帳戶外,使用人並可聯繫被告,告知將有款項匯入並指示轉匯事宜,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一節,確屬知情同意,而有提供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亦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現今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相關申請、使用均甚方便,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更無輾轉交易徒增勞費,甚至延宕取得款項時間之必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具長年之商業交易與金融機構帳戶開立、使用經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有涉及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而具幫助犯罪之認識甚明。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謀畫,或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且因過程中先行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台幣帳戶致生周折,亦難認被告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台幣帳戶與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在提供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初,即具共同犯罪之意。然被告既在得知款項未能順利匯入台幣帳戶後,積極配合變更外幣帳戶名稱以受取匯款,並依指示將大部分款項轉匯國外,使向被告取得台幣帳戶使用之人,得以按犯罪計畫取得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並隱匿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在知悉相關情節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受取詐騙款項與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而共同犯罪。被告空言辯稱只是覺得該等帳戶使用及匯款過程「奇怪」,但因為不是自己的錢,所以還是依指示匯款,並非具有犯罪認識與故意云云(見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述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未予提領匯出之差額374.99元,係「DR.KHUNGCHE
NCHEE」與被告交易期間積欠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報酬一節,除被告始終未能提出「DR.KHUNGCHENCHEE」之真實身分,及相關交易紀錄與債務計算方式,有違常情外,縱認被告對其存在若干債務計算問題,亦不得據為被告參與上開行為,並獲取詐欺款項之正當事由,且與被告實際取得該等詐騙款項之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使用其帳戶並指示匯款之人係馬來西亞律師「D
R.KHUNGCHENCHEE」,與告訴人所指向其詐騙款項而自稱美籍男子之「StephenCarter」姓名有異,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DR.KHUNGCHENCHEE」之具體身分資料,告訴人亦未曾親見自稱「StephenCarter」之人,而此部分涉及共犯人數之計算,是在二者皆無特定資料可供比對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不能排除2人同一之可能,應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該等犯罪之意,提供台幣帳戶予他人使用;繼為受取詐騙款項,完成使用台幣帳戶者之犯罪計畫,提升為共同犯意,變更外匯帳戶戶名並轉匯款項,係與取得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使用,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2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進行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該部分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然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關聯密切,部分著手實行階段同一,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另案被訴於109年8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起訴部分,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惟該部分未涉本案帳戶之使用,且被告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自人頭帳戶領得之不法款項等犯罪情節,亦與本案有異,時間更在本案發生近2月之後,訊之被告亦未供認本案與該詐欺集團間之關係,尚難僅憑被告同涉詐欺犯罪,或曾以受馬來西亞籍之「KHUNGCHENCHEE」指示辦理置辯,即認本案與該等詐欺集團犯罪及帳戶使用有關,均併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本院科刑說明㈠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在先,嗣因美金款項未能匯入,始提升為共犯意思,參與相關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併予提供玉山銀行台幣帳戶與外幣帳戶供作受款之用,自始與「DR.KHUNGCHENCHEE」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且因犯罪情節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審酌,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提供玉山銀行台幣帳
戶之初,僅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卻於得知款項未能順利入帳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參與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所獲利益、參與分工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57頁),卻未依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留存於被告外幣帳戶內之美金餘額374.99元為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匯出至前述馬來西亞之美金49,600元,因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