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昕展與 蘇勝紹 均為磁磚工人,兩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在新竹縣○○鄉○○路○○○巷工地附近因隙口角後互毆,雖嗣後相互撤回告訴而和解,然謝昕展仍心存芥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蘆洲捷運站工地內,趁蘇勝紹於工地內休息不及防備之際,以甩棍毆打蘇勝紹之頭部及手部,致蘇勝紹受有顏面、頭皮及雙上肢多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第五指掌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勝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昕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勝紹同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捷運工地內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告訴人係因兩人先前互毆結怨方報復誣指伊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蘆洲捷運站G棟四樓的工地貼磁磚,案發時是午休時間,伊躺著在睡午覺,先聽到有人叫伊綽號「 阿猴 」,伊抬頭發現是被告在叫伊,兩人先前雖在新竹工地有些糾紛,但已經和解相互撤告,且之後都有在工地遇到,也沒有後續糾紛,伊不以為意要繼續午睡,孰料被告忽持甩棍朝伊頭、臉部亂打,伊躺著無法閃避,僅能以徒手擋並護住頭部,伊雖有呼喊但被告在伊老闆 楊欣堯 趕到前已先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楊欣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均在蘆洲捷運站的工地G棟四樓工作,但在不同房間,下午1點左右要上工時, 伊有 聽見有人呼喊伊姓名,伊自房間出來便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躺臥在地,就趕緊幫告訴人叫救護車。伊雖然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告訴人當下意識清醒,有告訴伊是遭被告毆打。在等候救護車到場這段時間,伊有接獲被告來電說「好膽你去告看麥,我知道你家住那裡(台語)」,便知道本案確實是被告所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
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顏面、頭皮及雙上肢多處裂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第五指掌指骨折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指稱因於躺臥午睡時遭被告持甩棍攻擊頭臉部後,以雙手抵擋防禦之受傷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案案發之地點為捷運站工地,
並非閒雜人等所得任意出入尋釁報仇,且若非對工地內部作業熟悉之人,又豈知被告案發時於工地內何處工作、午休而得對告訴人施暴加以傷害?且斟酌雙方固先前於101年11月
8日在新竹縣○○鄉○○路○○○巷工地附近因隙口角後互毆結怨,然既彼此撤回告訴,告訴人縱對被告仍心存不滿,但又有何動機需先自殘其身後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顯有悖常情。況觀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其第五指掌指骨折之傷勢誠然非輕;顏面、頭皮裂傷更難加工自為,當可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設詞誣告之可能,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下午1、2點確實有致電予證人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若本案真非被告所為,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指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無端恣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有祖母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