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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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
陳清富共同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5、8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強、陳清富均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蕭志強於訊問時表示略以:伊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會販毒,但伊不會再販毒,希望可以交保,讓伊回家照顧爺爺、妹妹及女友,伊一定會如期到庭等語;被告陳清富於訊問時表示略以:伊有兩個小孩,希望可以讓伊回家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均為被告等具狀辯護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等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調單位釐清案情,足徵其等甚有悔意,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的情事,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如仍繼續羈押被告等,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人權保障,又被告蕭志強家中經濟不佳,母親前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無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被告蕭志強若能獲裁准停止羈押,定會返家供奉母親,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蕭志強本件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清富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除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等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堪認其等所犯上開被訴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佐以被告蕭志強於偵查羈押中確曾有攀爬舍房矮牆、拔監視器等舉動;被告陳清富亦自承居無定所,並考量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茲本院以被告等羈押期限均將屆滿,於訊問被告等後,認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等及辯護人以被告等需返家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此尚非是否羈押所應考量之要件。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為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