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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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1
9、3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宗峰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又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17日確定;⑤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③、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就⑤、⑥案件與未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⑦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月又17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見 王耀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同年6月10日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段
269巷口內尋獲上開機車,並將遺留於機車前置物箱之保特瓶瓶口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吳宗峰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9月25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區○○路○段○○○巷○○弄○號前,見 賴秋金 所有之手持式打石機1臺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臺手持式打石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賴秋金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秋金、被害人王耀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前揭保特瓶瓶口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3年6月24日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103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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