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7時
4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 洪見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宜家家俱」工廠前,徒手竊取 曾福良 設置在門口之監視器鏡頭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曾福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福良於警詢中之指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
及毒品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之監視器鏡頭,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2500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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