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光受僱於佳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平日以駕駛車輛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和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陳家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因而遭林勝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陳家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腿擦傷之傷害。林勝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澤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何伯真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且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僱於佳那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平日須開車至各地廠商推銷產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跑完業務欲返家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家維 雖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6頁),復有本院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到庭接受司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