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萬祥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斯維 同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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