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萬祥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斯維 同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