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9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余銘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銘雄於民國109年05月15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3年,約定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此筆勞工紓困貸款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因應央行升息,中華郵政於111年12月21日亦宣布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半碼,本貸款利率應由1.845%提高至2.095%。然依本行111年12月28日銀消金乙字第11101494831號函規定為應政府照顧弱勢勞工政策,爰配合維持現行利率1.845%不變。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利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詎債務人余銘雄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508條之規定,狀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臺灣銀行111年12月28日銀消金乙字第11101494831號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795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3,631元余銘雄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3,631元余銘雄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