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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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延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延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延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日及89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91年度易字第307號、93年度易字第177號及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前揭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停車場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混合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於106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東港橋下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8時55分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延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者,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各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施用,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身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判刑處罰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毒癮頗深,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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