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張哲銘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日與訴外人施○金(下稱施○金)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持續至施○金於103年0月00日死亡時止。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施○金為有配偶之人,竟自89年起與施○金多次發生性行為,並與施○金同居生下非婚生子女;施○金除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坐月子外,上訴人並每月向施○金收取10萬元之扶養費,更由施○金為其繳納房屋貸款,持續至施○金死亡為止;上訴人所為實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尤有甚者,上訴人於施○金亡故後,對施○金之親友大肆渲染其與施○金育有一女之事,致使親友對被上訴人好奇刺探、閒言閒語不斷,更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主張其為施○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比為侍妾,要求被上訴人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二)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為施○金之員工,91年間因被上訴人與施○金之三名子女均於美國求學,因此被上訴人多數時間均在美國陪伴照顧子女,並無人告知被上訴人施○金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即已知悉上訴人生下非婚生子女林00、91年已知悉上訴人與施○金交往及多次發生性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係於施○金過世後、舉行告別式之前三日即103年9月12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其為施○金生下一女,始知悉上訴人與施○金發生性行為之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除前揭林00出生之事實外,並未確知上訴人與施○金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之確切時間,係至104年2月4日上訴人之母親、妹妹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到庭作證之後,才知悉上訴人與施○金有同居至施○金死亡之事實;並至本件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41號卷證資料及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始得知上訴人與施○金自89年起至101年底間多次發生性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尚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
二、上訴人抗辯謂以: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上訴人與施○金於89年即密切交往至今,更早於100年底即經由鏵克公司之員工密報,而知悉林00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一事,惟基於面子而不願使此事曝光。
被上訴人既早於100年間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0年底時即行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自承多數時間均在美國,顯疑與施○金呈分居之情形,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與施○金之婚姻與相處情形;再者,審酌上訴人為一弱女子,目前無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背負500餘萬元之高額房貸,而被上訴人僅名下不動產即多達00筆等兩造之學歷、職業、身份、地位、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55萬元,仍屬過高,應再予以酌減。
貳、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 陳明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駁回其逾55萬元本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8年1月1日與施○金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持續至施○金於103年0月00日死亡時止。
(二)上訴人明知施○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89年間起與施○金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於100年0月0日為施○金生下一女林00。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1月1日與施○金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持續至施○金於103年0月00日死亡時止。上訴人明知施○金為有配偶之人,而自89年間起與施○金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於100年0月0日為施○金生下一女林0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103年度親字第7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施○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施○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猶與施○金持續相姦,並生下一女,自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被上訴人與施○金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與施○金相姦之事實,且於100年底前早已知悉上訴人與施○金相姦生女之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與施○金相姦之事實,雖舉證人劉○權(施○金所經營之鏵克公司員工)、徐○言(上訴人之胞弟,同時為鏵克公司員工)之證述為證。惟依證人劉○仁於原審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伊於93年任職鏵克公司,工作性質為外勤維修電腦之工作,雖曾經於五年前遇到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住址之事,但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問,伊覺得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施○金交往之事,但不清楚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間,伊很少遇到被上訴人,且伊覺得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施○金交往之事,係因全公司都知道,但伊未問過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此事。另依證人徐○言於原審同日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伊任職鏵克公司有11年,依伊所知,任職於公司之職員均知悉上訴人與施○金交往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五年前曾向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與施○金交往之事實,乃因被上訴人懷疑此事,推測可能有員工向其透露,故而再向伊詢問,則此時被上訴人究係因此已確認上訴人與施○金有交往,且已達通姦之程度?抑或僅係高度懷疑,尚在查證階段?尚難依據證人所述證明。是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於91年間或至少於五年以前即99年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施○金相姦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41號),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自承自101年底起,始因施○金身體因素,二人未再有性行為(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是縱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施○金相姦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辯護狀之前,即知悉其與施○金間之相姦行為持續至101年底(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林○尼,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即悉上訴人與施○金交往並生一女之事,即無傳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始知悉上訴人與施○金間之相姦行為持續至101年底,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施○金相姦生女之事等語,就此證人徐○言固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已經知悉被告為施○金生下一女?)我猜應該是知道,因為被告會帶林00到施○金在○○路與○○路交叉口○○○那一棟五樓的辦公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員工直接向原告詢問是否知道此事?)沒有人敢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是證人之證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採信。上訴人雖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證人李俊龍、 林歆亞施秋波 之證詞;惟查,上開偵查案件,傳喚上開三名證人到庭作證,乃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姦刑事告訴是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限為調查,其調查結果僅係認為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18日在施○金長子施○典之婚宴上,應已知悉上訴人與施○金0生下一女之事實,而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67頁至68頁)。而被上訴人縱於102年10月18日知悉上訴人與施○金因相姦生下一女之事,然至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尚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省立○○○○畢業,曾擔任裕誠服裝有限公司及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不動產有00筆、103年度之股利所得0000000元;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屋○棟,房屋貸款000000000元,且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至86頁、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73頁),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施○金生前曾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上訴人並已領取理賠金額計382萬820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理賠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件審酌上訴人與施○金間長時間之相姦行為,復因相姦生下一女,且受有施○金之資金援助及照顧等,其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前開所示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四、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旅居國外與施○金聚少離多,感情甚為淡薄,應同為本案發生之原因之一,請鈞院參酌本案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情形,自不得主張。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之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例參照)。本件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不法侵害之結果,係因上訴人與施○金相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與施○金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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