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係位於宜蘭縣○○市○○街○○○號之聖后儲蓄互助社常務監事, 林可辰 為該儲蓄互助社員工,民國106年3月7日19時4分許,雙方於宜蘭市○○街○○○號儲蓄互助社內,因會議紀錄上主席簽名問題,雙方有言語衝突,詎林文郁竟心生不滿,先以瓶裝礦泉水潑灑林可辰,並將空瓶砸向林可辰,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用力拉扯林可辰頭髮,並往前拉扯,導致站在櫃檯內之林可辰臉部撞及櫃檯電腦保護罩邊角及手部撞到櫃檯,因此受有左臉裂傷、鼻部擦挫傷、右手腕及左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可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郁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林可辰頭髮,導致站在櫃檯內之告訴人林可辰臉部撞及櫃檯電腦保護罩邊角及手部撞到櫃檯因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拉 告訴人頭髮之前,告訴人拿桌上文件丟伊,告訴人不斷挑釁伊,伊一時生氣才拿東西丟告訴人,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可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青讚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MP4,影片時間共8分11秒,影片內容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片,影片音效為翻拍時之背景聲)。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領角之深色外套、頭髮稍白之男子(下稱A即被告)於畫面上方側櫃臺外查看資料。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3/07
06:59:52PM(由於影片時間與監視器時間時序不同,以下併列)。
影片時間00:00~02:10(06:59:52~07:02:43PM)A持續在櫃臺外查看資料。
00:37(07:00:34PM)時,A(即被告)查看手錶。
00:45(07:00:45PM)時,A拿起所查看之資料(粉紅色文件夾),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
01:26(07:01:42PM)時,一對男女由畫面上方門口進入,短暫查看櫃臺後由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影片時間02:10~03:07(07:02:43~07:04:06PM)
02:10(07:02:43PM)時,一名身著粉紅色背心之女子(下稱B即告訴人)由畫面下方出現,手持一個粉紅色文件夾進入櫃臺內,並將粉紅色文件夾置放於櫃臺內桌面上。隨後至座位旁之桌上拿取修正帶修改文件資料。此時A則由畫面左方側櫃臺外進入畫面,似有與B對話之動作。
02:20(07:02:58PM)時,一名男子由畫面上方門口進入,查看櫃臺資料後由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期間A、B持續有對話動作。
02:40(07:03:28PM)時,A、B持續對話,B將粉紅色文件夾置放於畫面左方側櫃臺予A查看,A查看後隨即由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02:49(07:03:40PM)時,B將文件夾中一張文件抽出,並回到座位上辦公。
影片時間03:07~03:42(07:04:06~07:04:56PM)B持續於座位上辦公。
03:08(07:04:07PM)時,B抬頭往畫面左方查看。
03:12(07:04:13PM)時,B再次抬頭往畫面左方查看。
03:13(07:04:14PM)時,A從畫面左方快速進入畫面,右手持保特瓶往B之方向潑灑水。
03:14(07:04:16PM)時,A右手持保特瓶,於畫面左方側櫃臺前與B似有交談動作。
03:16(07:04:18PM)時,A將右手所持保特瓶,以及櫃臺上之粉紅色文件夾,擲掃往B之方向。畫面左側一名男子出現勸阻。
03:17(07:04:20PM)時,B撿起地上之保特瓶往A投擲。雙方並有肢體衝突。
03:20(07:04:24PM)時,A之右手有拉扯B頭髮之動作,B被拉扯致身體往櫃臺方向傾靠。一名男子在旁勸阻。
03:21(07:04:25PM)時,B持桌上物品丟擲A。
03:24(07:04:31PM)時,雙方被在場之人勸阻,肢體衝突停止而繼續對話動作。
影片時間03:42~08:11(07:04:56~07:11:11PM)
03:42(07:04:56PM)時,旁人查看B之傷勢。
04:13(07:05:40PM)時,A復進入畫面與B交談。
04:28(07:06:08PM)時,旁人復查看B之狀況。
05:36(07:07:40PM)時,B由旁人陪同離開現場。
06:08(07:08:25PM)時,B復回到櫃臺內,與旁人交談,期間有撥打電話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與告訴人林可辰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拿桌上文件丟伊,並不斷挑釁伊,伊係一時生氣才拿東西丟告訴人,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會議紀錄上主席簽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往前拉扯,導致站在櫃檯內之林可辰臉部撞及櫃檯電腦保護罩邊角及手部撞到櫃檯,因此受有左臉裂傷、鼻部擦挫傷、右手腕及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與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