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48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參加人 王許秀蘭
王其斌 王玉燕 王玉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基河
參加人 王基隆
王其發 被上訴人 柳信任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人為被害人王○○之繼承人(按:其中王許秀蘭為王○○之配偶,其餘參加人以則為王○○之子女),王○○因被上訴人過失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參加人已據此向上訴人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原判決竟認王○○之死亡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敗訴確定,參加人受領上開保險死亡給付,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將負返還義務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經要保人○○公司之同意,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000號前,過失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致於超越同向在前直行由被害人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致王○○受傷後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之繼承人(即參加人)上開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致系爭保車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則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主因為被害人王○○於車禍發生至死亡時已近3個月,加以王○○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王○○死因為顱內出血,係手術時發現為靜脈瘤破裂所致,故應從診斷出此情之4月21日與3月26日發生車禍之時間點上觀察,而非從死亡與車禍發生之時間點上觀察。原審據此否認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間點已近3個月,而王○○係於4月21日即被診斷出有水腦、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病症,此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然係本件須釐清之事實,原審對此未進行深入調查及了解,即遽下論斷,顯有疏漏。又王○○已有糖尿病及其併發症,是否亦是死亡之原因,或至少有所關聯?原審亦未說明。若是,則此次車禍係造成其病症加重之原因,從而導致其死亡,自有因果關係;若否,則原審並未加以說明,其判決理由亦顯有未備,是本件似有囑託相關醫學鑑定機構再為鑑定之必要,以釐清上開事實。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致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上訴人已依法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參加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則陳述:王○○當初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保車帆布勾到後照鏡,導致王○○之頭部撞擊到地面,腦部受到撞擊。經送往○○醫院急救,惟未施作腦部檢查,後來轉送○○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二家醫院均未做頭部X光檢查。俟出院返家後,發現王○○有腦積水現象,造成大小便失禁,才又送到○○醫院,嗣再轉送○○○○醫院治療。
後來又復發之後,送往○○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緊急施行手術,然終於103年6月14日不幸死亡。王○○雖有高血壓,但未曾腦中風,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3月26日與王○○發生擦撞,然於車禍發生時,王○○之傷勢為「1.右臉、口腔、左肘、左第
二、三、四趾擦傷。2.右胸、左腕、骨盆挫傷」,可知王○○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僅為擦挫傷,且均非嚴重。事後王○○方於103年4月21日因右側硬膜下亞急性出血住院治療、103年5月10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103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王○○死亡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已近3個月,時隔甚久,且發生車禍時並未傷及頭部;加以王○○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有糖尿病與高血壓之病史,以及其係因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而死亡,顯然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者,王○○之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王○○因顱內出血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於10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入住○○○○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顯然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上訴人聲請法院再命行鑑定,實無必要。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王○○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令被上訴人對王○○負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之參加聲明:同上訴人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經要保人○○公司之同意,竟仍於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同向在前直行由王○○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不慎撞及該機車左側之後照鏡,致王○○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2、3、4趾挫擦傷及右胸、左腕、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王○○於103年4月21日因右側硬膜下亞急性出血,至○○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轉送○○○○醫院治療。嗣王○○於同年5月10日又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彰化○○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由於呼吸衰竭,此後即一直使用呼吸器,直至同年月29日轉入該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治療,迄同年6月14出院後死亡。
(三)王○○之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引發顱內出血有關,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王○○因本件車禍於103年3月26日入住○○○○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並無顱內出血之證據。本件車禍與王○○於26日後之顱內出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已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於王○○之繼承人(即參加人)。
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其承保之系爭保車,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王○○不幸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已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參加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2)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0號前,過失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同向在前直行由王○○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側後照鏡,致王○○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2、3、4趾挫擦傷及右胸、左腕、骨盆挫傷等傷害,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可稽(見該相驗卷第2至4頁、13至1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王○○受有前揭傷害,固屬無疑。
(二)惟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於103年4月21日因右側硬膜下亞急性出血至○○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轉送○○○○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然其後於同年5月10日,王○○又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往彰化○○醫院實施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而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使用呼吸器,直至同年月29日均在該院加護病房治療,並於該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治療,迄同年6月14出院後死亡,上訴人並已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王○○之配偶王許秀蘭及其子女王基河、王其發、王基隆、王其斌、王玉華、王玉燕等人(即本件參加人)等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醫院及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至22頁、34至39頁,彰化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卷)第15至77頁、96至106頁,原審卷第8至11頁、32頁、33頁),堪認為實在。惟查:
(1)王○○於103年3月26日因右臉部、口唇、左肘、左臉、右胸、骨盆及左第2至第4趾挫擦傷或挫傷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無特殊異常,後雖轉診至○○○○醫院,但於該院急診室觀察停留約14小時即行出院,且經電腦斷層檢查(CT)亦無特殊異常情形,有○○醫院103年8月19日○○字第0000號函及該院與○○○○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5至37頁、96至100頁)。由此足以推認王○○固於103年3月26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2、3、4趾挫擦傷、右胸、左腕及骨盆挫傷等外傷,然並未發現有顱內出血情狀。且衡諸王○○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依一般客觀情形而言,應尚不足以致死。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指稱王○○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又王○○嗣後雖曾於103年4月21日因右側硬膜下亞急性出血,再至○○醫院住院治療,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轉送○○○○醫院治療,並在該院接受雙側顱骨穿洞血腫引流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然王○○此次因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手術,距離103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20餘日之久,且王○○當初因車禍受傷至○○醫院及○○○○醫院治療,並無顱內出血症狀,亦已詳如前述,是王○○此次因前揭病症就醫治療,實難遽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再者,王○○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後,嗣於同年5月10日雖復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往彰化○○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並一直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9日轉入該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治療,而於同年6月14出院後死亡,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然彰化○○醫院於103年5月10日所施行之上開手術中,發現王○○之腦出血可能為腦動靜脈瘤所致,已據彰化○○醫院103年9月9日○○(○)字第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見刑案卷第78頁)。依此情形研判,王○○於103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出現之前述各該腦出血情況,應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復徵諸刑事法院曾就王○○之死亡原因囑託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謂:王○○於10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而於當日入住○○○○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當時並無顱內出血之症狀及證據。嗣王○○於同年4月21日因嘔吐、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至醫院求診,被診斷有水腦、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然以王○○已高齡81歲,又患有長期糖尿病等多重疾病,且103年3月26日車禍後,並無後續類似頭部外傷之病症再求診,則王○○於103年4月21日求診,較不符合為車禍後有連續性之顱內慢性出血症狀,較支持係因其長期患有糖尿病併發症引起腦中風或腦血管瘤併發出血之可能性,且王○○於103年5月10日再開顱手術發現有可能為靜脈瘤所致。故以王○○有控制不良之糖尿病(車禍後血糖測得335mg∕dL,正常80-120mg∕dL),且無因外力引起顱內損傷症狀之積極證據等,並不支持本件車禍與王○○顱內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亦有該所(103)○○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刑案卷第126-12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王○○應非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甚致因此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王○○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憑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保險人所代位行使者,乃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可代位行使。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非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亦即損害與侵權行為之事實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之責。
(2)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而使被害人 王木榮 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2、3、4趾挫擦傷及右胸、左腕、骨盆挫傷等傷害。然王○○嗣於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因腦出血情形住院手術治療,甚致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均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過失不法侵害王○○致死情事,則被上訴人就王○○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何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上訴人於被害人王○○死亡後,雖已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王○○之遺屬即本件參加人,但因被上訴人就王○○之死亡結果並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即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此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賠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予王○○之遺屬(即參加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以釐清被害人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究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依據前揭事證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足認定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