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立新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沈杏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招標之「臺中市立
新光國民中學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0,113,760元,其中233,760元係伊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剩餘土方金額,故實際工程金額為59,880,000元。依決標簽約規定,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完工,嗣後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有增減項目及數量,遂於102年9月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總價為64,690,474元,此後未再變更。
㈡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應以工程價金總額結算,必須原契
約變更才作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變更設計後即未再辦理變更,其變更設計後之合約總價為64,690,474元,此即係結算及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工程尾款時,扣減工程款732,797元,違反契約約定,應予退還;又上訴人依決標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並同時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開工,因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臺中市都發局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核准開工,致工程延宕,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另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完成變更設計, 伊依 被上訴人指示重報展延工期78天,期限至102年12月18日,惟被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又無端扣減3天,實際僅展延75天。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及其監造人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不明法令規定因而延宕工期,自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1月6日計73天,應予延展工期至103年2月26日,故上訴人並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卻溢扣4天之工程逾期違約金254,896元,應予退還。是伊依兩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工程款732,797元及溢扣工程違約金254,896元,合計987,693元等情。
㈢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雖採總額結算方式計算,然為保障簽約雙方之權益
,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本件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之處理方式,約定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上訴人主張以契約價金計算,顯非有據;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竣工數量,均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圖說及貨樣內容核對現場竣工之項目及數量,逐一核對辦理結算,並由上訴人統計製作「竣工結算總表」提交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再送交伊核定,伊係依上訴人之結算金額63,957,677元辦理付款;又系爭工程之開工申報因上訴人提出開工申報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文件之缺漏,而遭監造單位二度退件,且上訴人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規定及協調會議之決議辦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延宕情事;嗣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於102年9月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伊審查後同意工期展延至102年12月15日,此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等,亦均記載竣工期限為該日;惟上訴人實際峻工日期102年12月19日,逾期4日,故按契約計算扣罰違約金258,762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於101年10月26
日簽約後,僅於102年9月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2年11月2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調整為64,690,474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㈠之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64,690,474元結算,被上訴人最終給付之工程款卻短少732,797元,應退還伊;又因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臺中市都發局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核准開工;另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完成變更設計,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重報展延工期78天,期限至102年12月18日,惟被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又無端扣減3天,實際僅展延75天。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及其監造人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不明法令規定因而延宕工期,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日之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溢扣逾期違約金258,762元,應予退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契約是否應依契約價金總額64,690,474元結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契約後工程總金額與竣工結算總金額之差額732,797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實際竣工,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54,896元,有無理由?㈡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
,兩造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契約總金額為60,113,760元,內含233,760元為販售剩餘土方所得,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嗣後因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有增減項目及數量,雙方於102年9月變更設計,於同年11月2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契約書,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調整為64,690,474元;其間上訴人依約提出書面請求延展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19日實際竣工,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核對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後,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結算表所載結算總工程款為63,957,677元,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且經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函、監造人回覆延展工期請求函、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傳真及竣工結算總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頁、第86至87頁、第165至119頁、第150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應依契約價金總額64,690,474元結算?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契約後工程總金額與竣工結算總金額之差額732,797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大致可粗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又「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得標後依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即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承作。總價承攬契約除有特別情形外,其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並無議約權利及機會,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於總價不變下,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將有悖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故總價承攬契約,於得標後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局部工程項目或數量而變更原契約內容時,因事後之局部增減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得標廠商已取得與業主議約之權利及機會,已改變原總價承攬契約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在總價範圍內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他項目分攤之特性,為避免得標廠商事後以依原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藉機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於發生特約之變更契約情事時,自得約定就變更部分以竣工時實際施作增減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工程款之結算,以維衡平。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第10頁)則依上文義,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固係主要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亦特別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之處理方式,約定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足見系爭工程並非一律採契約總價結算;就變更工程部分係特別約定依實際施作增減項目及數量加減價結算。又系爭契約原契約總金額為60,113,760元,內含233,760元為販售剩餘土方所得,嗣後因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有增減項目及數量,雙方於102年9月變更設計,於102年11月2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契約書,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調整為64,690,474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既已因變更設計而變更契約以增減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已非原得標時之契約工程內容及總價,雙方依契約之特別約定自得於竣工時就變更工程部分依實際施作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加減價結算工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採總價承攬,應依第一次變更契約之總價金給付工程款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不足採信。
2.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蘇懋彬 建築師證稱:竣工結算總表是監造單位會同上訴人依據現場實際工項數量所訂定出來。因為數量不足,造成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不同,每個工項有數量、單價,依每個工項現場實際數量計算,驗收時實際丈量不足,結算數字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而依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157頁)可知,在「增減金額」欄位被減少金額的項目,是因為結算的數量較契約規定的數量少或未施作【例如:項次:甲.壹.四.6;項目:機械整體粉光+壓克力地坪(A型);契約數量:1,450.00;結算數量:1383.30;減少金額:26,013;備註:地坪切割未施作,依單價分析比例計價。見本院卷第121頁。】或結算的尺寸較契約規定的尺寸小【例如:項次:甲.壹.五.1;項目:D1220×340玻璃雙推門+鋁固定窗;契約複價:158,505;結算複價:153,908;減少金額:4,597;備註:尺寸變更為220*330,依比例計價。見本院卷第122頁。】經結算各項目後,總計減少金額為793,364元(尚有增加金額總計:
60,567元)。而上開竣工明細表業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用印,顯見上訴人對該竣工明細表所載之施工項目及增減金額並無爭執。嗣上訴人並以此金額作成竣工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86頁),其上明確記載「契約金額:64,690,474」、「結算結果金額:63,957,677」、「增減金額」欄之「增加金額:60,567」、「減少793,364」,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再送交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即依該結算金額辦理付款。而徵諸該「竣工結算總表」上之「契約金額」,原誤載為64,456,714元,因漏算土方所得233,760元,於增加計算金額後,在其上直接修改為64,690,474元,其後之「結算結果金額」亦隨之由63,723,917元修改為63,957,677元,並均經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於修正處,益證該竣工結算總表所載金額確實係經上訴人逐一結算無訛。是該竣工結算總額,既是出於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圖說及貨樣內容核對現場竣工之項目及數量,逐一核對辦理結算,且確實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情形,減少金額部分達793,364元,而上訴人於本件亦未爭執上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減少金額之項目、數量或規格有何錯誤,故被上訴人依此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項,而傳真各期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該傳真明細載明:「合約金額63,957,677元(按應係結算金額之誤植,因合約金額為64,690,474元),已付款項合計:60,957,826元,未付款項:63,957,677-60,957,826=2,999,851」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上訴人始終認系爭工程款之總額結算金額確為63,957,677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契約後工程總金額64,690,474元與竣工結算總金額63,957,677元之差額732,797元,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申報竣工,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遲延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54,896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23日標得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26日申報開工,惟因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臺中市都發局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核准開工;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重報展延工期78天,期限至102年12月18日,惟被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又無端扣減3天,實際僅展延75天。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及其監造人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不明法令規定因而延宕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扣罰4天之逾期違約金254,896元,應予退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
內(即101年10月26日以前)開工,雙方並約定由得標廠商代為辦理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開工;惟因上訴人提出之不全申請書件包括:申請書或申報書、必須勘驗申報表、空污費收據及申報表、施工計劃書、勞安人員勞保證明文件影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表、基地位置配置圖、安全設備圖說、營造業承攬手冊等申請書件不全,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1年10月29日通知補正,就營建土方處理計畫書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11月30日提出之營建土方處理計畫書均有缺漏而遭退件,嗣於同年12月11日始提出第三版之計畫書,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2日即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7日同意備查,臺中市都發局則於同年月19日核准開工,此有開工報告、臺中市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函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89至101頁、第108至114頁)。足見系爭工程開工之延宕,係上訴人所備文件不齊所致,應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
⑵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
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78日,經監造人審核後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發函同意工期展延至102年12月15日,此後由上訴人所製作之修正工程預定進度表、雙方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竣工報告等文書,均記載竣工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等情,此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至59頁、第117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竣工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嗣後上訴人亦未再申請展延工期或爭執完工期限,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始竣工,已逾期4日完工,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再以前詞爭執,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9日實際竣工,逾期4天竣工,已
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變更後總價金額為64,690,474元,其逾期違約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則逾期4日之違約金應為258,762元(計算式64,690,474×0.001×4=258,762),則被上訴人依約扣罰上開違約金,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退還該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退還工程款732,797元及逾期違約金扣款254,896元,共計98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