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9號聲請人 康芸 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北投社區安全家庭互助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刊登3次以上之公告,並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定程式不符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刊登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證明文件,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