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保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保昇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與「 陳建 勳」、「 蔡博凱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翁鴻 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復由「 陳建勳 」指示呂保昇持 翁鴻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未經翁鴻山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呂保昇得手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陳建勳」或「蔡博凱」,呂保昇以此方式總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翁鴻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保昇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鴻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內頁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提款照片3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建勳」、「蔡博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應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已足。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金錢之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無視因詐欺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其中以冒充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騙,更嚴重損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致正常公務執行上易遭遇質疑,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本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對於犯行坦認,偵查中配合檢警追查,且審判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該金額並已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30號、108年度附民第357號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據此,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等一切狀況,並參酌被告已因另案犯行(同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者,僅被害人不同)經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狀,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14日起即擔任車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此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9、476號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在卷為憑。因此,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縱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本案亦不得就此部分再予評價,公訴人上揭論罪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
2頁),核其性質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2萬5,000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未享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提領款項情形│├────┼────────────┼──────────────┤│翁鴻山│①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1.108年5月22日12時51分許至12│││年5月22日9時許起,以陸│時54分許提領15萬元。│││續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2.108年5月23日0時59分許提領2│││扮「健保局人員」、「李│萬元。│││俊傑警官」、「張文華檢│3.108年5月23日1時44分許至1時│││察官」,向翁鴻山佯稱其│46分許提領12萬1,000元。│││健保卡使用異常、涉嫌毒│4.108年5月23日2時3分許提領9,│││品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000元。│││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裝於紙袋中,交付與調查││││人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翁鴻山,致翁鴻││││山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陳建勳」則││││通知呂保昇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南市○區○○街與││││崇善路25巷交岔路口處,││││由呂保昇當面向翁鴻山收││││取裝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得手,「陳建││││勳」並告知呂保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呂保昇復依││││「陳建勳」指示,以未經││││翁鴻山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前往臺南市、││││南投縣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右欄所示之款項得手││││。││││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10││││8年5月27日,以撥打行動││││電話,假扮「張文華檢察││││官」,向翁鴻山佯稱涉嫌││││毒品案件之嫌疑人已遭逮││││捕到案,須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與調││││查人員,以配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翁鴻山,││││致翁鴻山陷於錯誤,遂前││││往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80號)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8萬││││元,「陳建勳」則通知呂││││保昇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東│○○○區○○路○段「成大化工││││系」後方公車站附近,當││││面向翁鴻山收取48萬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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