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貳貳公克、壹點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更正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2公克、1.774公克)、吸食器1組及空白夾鏈袋1包供警查扣,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應依觀護人之指示,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恐嚇取財罪,而本件再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宗〈下稱系爭毒偵卷宗〉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告知其犯罪,已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卓世明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係另循線對卓世明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並將卓世明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將卓世明移送偵辦,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08年11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853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22公克、1.763公克),此有該醫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毒偵卷宗第22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均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系爭毒偵卷宗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空白夾鏈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白夾鏈袋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
17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6年12月8日13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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