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宜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0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山上區南州337之3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興惠門市,收件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劍鋒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陳昱妡高振興劉姝卉吳秀 梅,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昱妡、劉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秀梅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宜君、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4帳戶資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跟我說要租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興惠門市,收件人為自稱黃劍鋒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昱妡、高振興、劉姝卉、吳秀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昱妡、高振興、劉姝卉、 賴雅潔 (即高振興之配偶)、吳秀梅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昱妡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高振興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話詳細資料、賴雅潔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劉姝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吳秀梅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7年9月27日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機會時,發現「文章分享網賺在家賺錢免費打廣告兼職打工網路行銷在家工作」之臉書貼文,我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為 陳曉玲 之人聯絡後,對方自稱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 小陳 ,欲尋找可配合提供帳戶供會員兌匯之人,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一本帳戶最多配合6個月,一本帳戶一個月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便寄出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後來於10月5日聯絡她時,對方都已讀不回云云(見警一卷即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並提出前開臉書貼文與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惟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從事新化東山鴨頭員工工作及夜間煮麵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灣有那種工作,可以沒有高等的專業技術,可以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就可以月領12萬元?)應該沒有。」、「(若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業務量大到帳戶不夠用,金融機構對如此大的客戶,急到要配合都來不及,那需要花錢向民眾租用帳戶?)我有看過網頁一些網友也問過這個問題,但對方說真的很缺帳戶。」、「(詐騙集團猖獗,你如何確保你的帳戶不會被用來做詐騙工具?)我沒有辦法確保。我有看網頁,有人問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等語(見偵一卷即107營偵1997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看見上開臉書貼文時,對於是否有如此優渥報酬之事,仍心有存疑,且亦知悉臉書網友當時有提出是否可能涉及詐騙情事之質疑,惟被告當時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自稱陳曉玲之人所稱之報酬,將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不清楚對方的聯絡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我不認識陳曉玲、黃劍鋒;在LINE上面,他提供我一組寄貨代碼「Z00000000000」後,才知道那組代碼的取件門市是「興惠門市」,取件人是「黃劍鋒」(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他跟我說如果不想配合,他會寄回來給我,但如果對方沒有主動寄回給我,我沒有任何方式可以取回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既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曉玲之人聯絡,不知陳曉玲與黃劍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及所在地,寄件地址亦係統一超商興惠門市,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系爭4帳戶資料之人均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已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開所辯,暱稱陳曉玲之人向其收購系爭4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賭博用途,被告於提供系爭4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系爭4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由此足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4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等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交付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系爭4帳戶以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條文內容及同法第2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系爭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修正理由,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故原審判決認此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不另構成洗錢罪,已如前揭「三」所述,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前開所指另案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判決亦不受拘束,故上訴意旨猶據此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核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吳秀梅部分,即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昱妡、高振興、劉姝卉、吳秀梅之損失,及其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幼子、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源仰賴配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經原審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於通常程序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陳昱妡│自稱RUBY午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0月1日18時6││││分起陸續致電陳昱妡,佯稱因駭客入侵RUBY││││午茶網站致未出貨訂單變成10筆,須操作解││││除自身帳戶內之保密條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昱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47分以行動電話操作轉入49,987元、││││4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高振興│自稱 百虹阿得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1││││0月1日起陸續以LINE及電話聯絡高振興,佯││││稱支票即將跳票,需款 孔急 云云,致高振興││││誤信其為同業好友,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其配偶賴雅潔於2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3│劉姝卉│自稱友人美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9││││月30日起陸續致電劉姝卉,佯稱需錢 孔急云 ││││云,致劉姝卉陷於錯誤,隨即於10月1日15││││時30分、15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入3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4│吳秀梅│自稱友人 辜芳鄰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30日14時55分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吳秀││││梅,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秀梅陷於錯誤││││,隨即於10月2日12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