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於結婚前,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罹病之事(病症詳卷),原告自知有該疾病,未曾勉強結婚事宜,係被告積極表達不介意原告患病,兩造始結婚組織家庭。詎兩造婚後,被告每有不悅,即以原告患病之事借題發揮,此由被告寄予原告之恐嚇信內容(證物2)可推知。被告所為已讓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及折磨,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爰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婚後因價值觀歧異,衝突不斷,自107年2月起即分居迄今,兩造均無再維繫婚姻,再為共同生活之意願,生活毫無交集,顯示兩造間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不復存在,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毫無夫妻相互信賴、扶持之意義可言,顯然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職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裂,且完全喪失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
(三)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方對原告為騷擾及恐嚇: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夥同一名女性至原告住處,故意大聲拍
打大門,欲引起鄰居注意,迫使原告不得不應門,更謊稱該女為社會局社工(證物3,經原告向社會局確認並無此事),要求原告出面討論離婚事宜,茲因被告曾有多次情緒失控之脫序行徑,原告不敢應門。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寄送恐嚇信予原告,欲以原告罹患之
疾病加以勒索(參證物2,信件內文字底線,是被告所自行晝線強調,並非原告所為,特此聲明)。被告明知原告之身體健康屬個人資料法第6條之敏感個資,被告竟以兩人間非醫病關係為由,欲加以大肆宣傳,用以要脅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大受影響。
⒊兩造間夫妻關係所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
,實已蕩然無存,雙方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性格為現今充斥社會新聞版面之典型恐怖情人,原告雖為男性,但面對被告所作所為,仍深感恐懼,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處境,皆會心灰意冷,不再毫無希望的等待,而放棄婚姻形式,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2月底因細故怒罵被告,要求被告滾出住所,被告不從,原告即打開窗戶揚言要跳下去,被告驚恐萬分,為平復原告情緒,以免原告衝動之下發生憾事,只好先搬回嘉義娘家,數日後被告暗忖原告心情應已緩和,故於107年3月1日晚間返回兩造臺南住所。然而原告仍堅持將被告驅離,於3月2日中午左右要求被告交出家中鑰匙並離開,被告認為夫妻本應同居,才有機會互相適應、磨合,因此拒不同意。嗣因原告表示兩造暫時分開,未來才有和好之機會,被告為求挽回原告心意以維繫婚姻,不得不順從原告意思,此觀原告於107年3月2日對被告說:「我自己決定,你要的話就做,你只有這個選項,如果你還想要任何機會,你就只能這樣做」、「如果你還想要任何機會,你就是按照我的話做,我說什麼就是什麼,不然沒有任何機會了」(被證1第2頁)等語甚明。兩造分居後,被告仍不時傳訊關心原告,邀約原告用餐,並持續拜師學習烹飪,希望自己能快速進步,以符合原告對妻子之要求,惟原告卻突然表示「我說不要就不要,你又這樣給我壓力」、「很恐怖」等語加以拒絕(被證2),被告不知為何得罪原告,只能順從。
(二)原告將被告驅趕出家門後,被告仍持續關心原告,雙方互有通訊聯繫,偶爾相約用餐,惟原告於107年5月底態度突然轉變,要求被告將戶籍遷走、限期交還家中鑰匙及感應器,嗣後即對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原訂於7月間同赴英國旅遊,原告亦私下取消被告機票,被告是自行向航空公司詢問才得知。被告對於原告之態度轉變不明就裡,亦認為兩造持續分居並無幫助,擬搬回與原告位於臺南之住所,因此在原告返國後傳送簡訊問候、提出返家想法,惟擔心原告情緒失控發生意外,因此特地找來擔任社工之友人陪同,並事先向原告說明(被證3)。被告顧慮原告感受,特意找原告未看診之時間返家,惟原告拒不開門,亦不接聽被告電話,兩造僵持甚久,被告一再以簡訊表示希望返家、不願離婚等想法,原告則概不允許,且再度出言怒罵被告,嗣因原告承諾擇期與被告商談返家事宜,並稱「你如果不想離婚,就下週談」,使被告誤信兩造關係可能有所轉圜,因而放棄離去(參被證3)。
因被告對社會工作所知不多,誤以為社工均隸屬於地方政府社會局,因而向原告表示已有社會局介入,惟無意向原告謊報情節,亦無大聲拍打大門之舉措,原告無視被告對於維繫婚姻所付出之努力,據此要求離婚,實無理由。
(三)被告書信內容是為傳遞與原告溝通之期盼,絕無恐嚇之意:⒈原告於107年5月底突然要求被告將戶籍遷走、限期交還家中
鑰匙及感應器,並對被告一切聯繫方法均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嗣原告雖透過胞姐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惟不論被告如何探詢,原告均不願說明離婚之理由,對被告之電話及簡訊亦一律相應不理。被告不願離婚,又別無與原告溝通之管道,方於107年11月間撰寫書信予原告,盼與原告平靜溝通化解隔閡。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一直處於下位服從者之角色,即便要求
離婚,原告亦僅出口:「你可以滾了」、「你沒有資格當我太太了」(參被證1),被告始終不明白自己所犯何錯,亦不知原告心中癥結與誤解為何,深盼能與原告敞開心胸對談,或由原告提出方案,讓被告明瞭真相、徹底放下,而非莫名其妙遭判死刑之冤屈感受。被告信中提及:「此事一旦揭露,必將成為一場燒不盡烈火,將我們未來的人生毀壞殆盡」等語,則是因原告對於被告不願配合簽署離婚協議之舉,揚言提起離婚訴訟,對兩造未來事業與人生均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負面衝擊。原告忽略被告上述顧慮,認定被告意在恐嚇,誠為誤解,而原告迭啟動訴訟進行至此,更已坐實被告之擔憂。
(四)兩造婚後因原告未能體諒被告有正職工作,不時嫌棄被告家務能力差、資質駑頓,屢因細故發怒,旋即辱罵被告為白癡、神經病:
⒈被告於107年3月2日為驅趕被告離家,不顧夫妻情分,對被
告說:「你什麼事情都不會做,我叫你做什麼事情你都不會做,我吩咐的事情都不做,還給我鑰匙。你等一下趕快走,還給我,趕快,你沒有資格當我太太了啦!」、「鑰匙先還給我,拿給我,你沒有聽到嗎?我下order,你給我聽」、「媽,她就是一直這種臉這樣,這種臉這樣看起來就很噁心。你可以滾了,謝謝,拜託,求求你,好不好?」、「你是豬喔!你是大便啦你」、「跪下來」、「給我下跪,跪下來,爬!」、「給我磕頭,我要磕頭」等重傷被告人格尊嚴之語(參被證1),被告雖痛苦萬分,亦放下自尊配合原告,甚至對於「下跪、磕頭、當狗爬」等要求,亦悉數照辦,盼平撫原告怒火,足徵被告將原告感受置於自己尊嚴之上,惟原告卻視為理所當然。
⒉被告父親於107年4月間因病重入院,彌留之際,被告小心詢
問原告能否來探望父親,使父親能放心離去,原告竟以自己剛下班,回覆被告:「你自己跟他說就好了,你自己要覺悟怎麼當別人家的媳婦支持家庭比較重要」(被證4),冷酷無情至極,對結髮妻子毫無同理心。
⒊被告因父親辭世,與原告討論繼承事宜,並提出拋棄繼承之
想法,原告平日對被告漠不關心,此時卻表示:「我不准你擅自決定。我要看遺產明細!」,嗣發現被告父親遺留負債多於資產,即不再理會原告,並以「你家貸款這些你只要每天多上點班其實很快就可以還了,反正你好像只會賺錢並且樂在其中」(被證5)等語嘲諷身陷失怙痛苦之被告,並雪上加霜要求被告交還家中鑰匙,意圖永久將被告逐出家門,顯見原告對被告甚為刻薄冷酷,視被告為無物。
(五)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書寫之信函1件為證據,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郭芳妏 到庭證稱:去年農曆過年,兩造回家過夜,當天晚上被告將原告搖醒,叫原告去倒水,原告拒絕,隔天早上被告就在大家面前哭,哭說原告不給她喝水,原告叫被告不要吵,後來大家幫忙調解;原告結婚每次回家都是分享工作上的事,結婚之後都說不想回家,但不得不回家面對被告,會為小事吵架,原告想看一下工作的文件,被告就在旁邊吵著要人陪;去年八月伊與大姊一起去瞭解兩造的狀況,希望大家好好聊,問被告她希望的婚姻怎樣,原告說他不快樂,也不想回家,被告也說她不快樂不想家,伊與大姊認為說這樣婚姻要怎麼走下去,被告說她不管,他就是要甲○○,伊覺得被告將原告當成私人物品,不是當成一個人;被告人前人後不一樣,人前很柔弱,但其實想要掌握整個,不管你想不想要,她就是要;原告無法與被告在同一個屋簷下,無法承受這種精神壓力,甚至還要下跪,原告不是輕易向人下跪的人,伊無法想像他的精神壓力有多大等語。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寫給原告之書信內容(證物2,見調解卷第17頁),被告先是娓娓敘述在兩造婚姻中之退讓及委屈,之後表明「我這麼努力配合著你,若這段婚姻勢必改變,我也必須用自己的想法處理,不可能再委曲求全」、「……我希望你提出一個方案,做為我在這段婚姻中種種傷害的補償……至於你身體的秘密,……我固然沒有持續為你保守秘密的義務,但我也明白,此事一旦揭露,必將成為一場燒不盡烈火,將我們未來的人生毀壞殆盡。」等語。及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證1至5)可知,兩造在婚姻關係中之相處方式已明顯失衡,原告固然用語犀利、不留餘地,被告雖姿態柔軟退讓,但外荏內厲,為挽救婚姻,不惜以原告所患病症不宜對外揭露為籌碼,卻未思及原告患此病症,應為其內心重大痛處,能堅強面對人生實已不易,任何真正關愛原告之人,不論彼此間歧見、爭執多深,均不應執為把柄或籌碼,足見原告雖已不珍惜兩造過往情感,故能對被告口出惡言、命其下跪、磕頭及驅趕被告離家,確屬可責;但被告亦非真正體貼愛護原告,上揭書信內容實已破壞兩造互信關係,而此互信關係,對兩造而言較諸一般夫妻更為婚姻重要基石,被告此舉無疑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亦有可責。兩造間既難再互信,且均未真正心存珍惜對方之心意,此非被告表面上單方面展現退讓隱忍態度及言行即可修補,已屬重大婚姻破綻,並非被告辯稱僅是新婚摩擦,堪認兩造對於婚姻所生重大破綻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兩造間既已無互信互愛,不可能再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此一破綻難認有彌補可能,則勉強維持婚姻形式並無意義。從而,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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