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銘清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銘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履行緩刑附條件向被害人台灣銀行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葉銘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被害人台灣銀行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15日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另經本院2次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之原因,然受刑人亦均未到庭,此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台灣銀行信託部106年11月22日信勞給字第10600142461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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