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
陳美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智勝係計程車司機,前與陳美霞之女發生交通事故,緣張智勝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友人 王三安 位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6號住處聚餐時,適遇住在上址隔壁戶即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5之12號之陳美霞,張智勝遂上前質問陳美霞為何車禍理賠迄今仍拖延乙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美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公然對張智勝辱罵「幹你娘機掰,不然是要怎樣(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張智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張智勝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朝陳美霞胸口推打,陳美霞頭部因此撞擊到上址路旁 鐵柱 ,王三安見狀立即上前阻攔,惟雙方仍不斷拉扯,陳美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顏面挫傷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後枕部血腫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美霞、張智勝分別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智勝提告被告陳美霞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陳美霞提告被告張智勝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於107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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