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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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2號聲請人 王惠玉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第19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