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 郭柏伸
郭國順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告 宋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估價後,認土地鑑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9,000元,建物價值為2,519,000元,而原告二人各持分8分之1,故原告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為1,007,000元【(1,509,000+2,519,000)×1/8×2=1,00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