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儒(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及囑警查訪不到,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3月21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高雄地檢署復囑警向上開住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其中鄰居表示「不認識受刑人、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有居住於該處、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於何處」,有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827100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參。
㈢是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
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