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宸 (原名 黃焱美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宸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宸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用仰賴配偶給予,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萬6,53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77萬3,955元(見調解卷第39至64、68至75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客綜字第1071018014號函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8、21頁),依該回函所示,前揭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3,361元,即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稱其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止,均無收入,僅仰賴配偶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可採信(見調解卷第17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000元、手機電話費3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合計1萬300元,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6,962元(桃園市於106、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萬3,692元、1萬4,578元,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前2年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3692×12+14578×12〕÷24×1.2),則按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應屬適當。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萬3,361元之財產,並無收入,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77萬3,955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