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子芸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在網路上得知可使用「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經銷商輝迎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佯以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22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雙方約定曾子芸應自106年8月21日起,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2,173元,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曾子芸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上開貸款之申請,嗣輝迎車業有限公司遂依約將本案機車交付與曾子芸占有、使用。詎曾子芸取得本案機車後,僅償還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後裕富公司並查知曾子芸在106年7月25日,已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第三人,始知受騙。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詩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4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63754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貸款78,228元,而被告業已繳納3期共計6,519元(2,173元×3)之款項,此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是尚未清償之71,709元部分(計算式:78,228元-5,519元=71,709)核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