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原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自91年11月20日按月繳納,並自核貸日起按年利率
8.99%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繳納,則自次月一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965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19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