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余黎芳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一三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卅一日止,持前開記帳卡
,以計帳方式消費,尚有新台幣(下同)五三、四三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記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並一直在其持有中未曾離身,
惟原告所提之簽帳單均非其所簽,顯有人偽造該卡消費,其要無給付清償之義務
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如
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均著有判
例供循。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為証,本件爭
議之簽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簽名與被告無異議之其他簽單簽名
及其日常工作上之簽名不同,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九○陸(二)字第九○
○一二九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
簽單之簽名與被告簽名相近似,其簽約商店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仍
應負付款之責等語。然查原告所陳係指信用卡持有人之卡片遺失遭人冒用之情況
,因持卡人違反保管卡片之義務在先,嗣遭人盜刷而應負之責任,本件被告之信
用卡並未遺失,並否認消費簽單為其所簽,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仍應由原告
舉証証明系爭消費與被告有關,方得訴請給付,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簽單上
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或其消費為被告所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墊款及利
息等,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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