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壹仟
柒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
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
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
,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