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甲○○○○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
帳卡正卡、附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就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如遲
延給付時,應依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依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即應繳納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卻僅繳納七萬三
千七百六十元,尚有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未繳。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
償,願分期償還。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紙
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記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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