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參顆(驗餘淨重0.68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FUNKY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2級毒品MDMA3顆(驗餘淨重0.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3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藥丸三顆,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50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三顆(驗餘淨重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之刑度為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