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95年度偵字第
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可據,益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之刑度為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