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一時許,酒後返回其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當日五時許,欲與其妻行房被拒,因性慾難耐,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五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見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獨自一人騎機車,竟生歹念,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後追撞A女之機車,使A女倒地後,被告立即下車,以其所有之淺紫色外套套住A女頭部,強拉A女上該車之後座,A女上車後一直掙扎、呼救,但遭被告毆打,並恐嚇稱「再叫就打死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將A女載至台南市○○街○段○○○巷○○○號○○紙廠旁之產業道路,對A女輪姦得逞後,再強行搶取A女口袋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後將A女推下車,再駕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其中關於有無看到對其性侵害者之面貌?有無看清楚以衣服矇住其頭部,押其上車人之體型及面貌?該二人,何者先對其性侵害?是否皆將性器官插入其陰道而性侵得逞?是否均有聞到該二人身上酒味?係先對其性侵害後,始搶其褲子內一千六百元,或先搶一千六百元後,始對其為性侵害,前後不一,自難完全採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原判決引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歹徒共有二人,其中一人……以運動外套套住我前,曾看到歹徒的體型,該歹徒微胖、留短髮、類似平頭,……說話的聲音稍微低沉並帶一點沙啞的聲音」、「當我第一次看到甲○○時,就覺得他(指被告)就是押我上車的歹徒,他的體型和我所看到的體型一樣,讓我更加確定的就是他講話的聲音,他就是在車內威脅我不可亂叫,再叫要打死我的人,聲音和音調都一樣」、「司機先下車……將我強姦得逞之後,……由押我上車的歹徒強姦我,這二名歹徒應該都有強姦我」、「押我上車的歹徒有喝酒,身高比我高有半個頭,應該有一百六十五公分,微胖、留類似平頭,他應該留有指甲,(因)為我的左腋下有遭到他抓傷」,於偵查中供稱:「(先強姦你的人是誰?)司機」、「(你還有什麼東西被搶?)搶了我口袋中的一千六百元」、「看到甲○○是撞到後,他要來拖我上車看到的」、「拖我的那個人,我有感覺他有很重的酒味」、「(如何確定拖妳的人是甲○○?)他那個樣子就跟甲○○長得一模一樣,胖胖的,平頭,比我高半個頭,指甲很長」,於第一審供稱:「被告套住我之前,我有看到其身高體型,車上有二人,一人開車,一人坐後座,由駕駛之人先強姦我,……後換被告強姦我,……輪姦後又搶我口袋一千六百元現金」、「(是否庭上被告?)確定被告,聲音及體型上可認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用夾克蓋住你的人是否剛才在庭上的這位被告?)是的,他蓋住我的頭時,我就有看到被告的臉,他的聲音是我在呼救時,他說再叫我就打死你,所以我才認得他的聲音」,並陳述被告及另駕車之司機均有對其強姦,且拿走其口袋內之一千六百元;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供稱:「(是否當庭之被告甲○○將你性侵害?)是的」、「我是先聽聲音再指認甲○○,後來才知道車子是甲○○的」、「我有看見他的臉、身高及聲音,我在警局做第一次筆錄時就有說過了」、「二個人都有酒味」、「(當時是否二人都有對你強姦?)是的,那二人都有插進我陰部」、「(甲○○是否就是用衣服罩住你的人……,並將你載到○○紙廠旁之產業道路對你性侵?)是的,是用衣服罩住我頭部之人先對我性侵害後,並捉住我用手掐住我脖子由開車之人也對我性侵害」、「拿衣服罩住我頭之人,他有很重的酒味。」、「他們對我毛手毛腳,他們將手伸入我口袋將錢拿走。」「(其中一歹徒是否……甲○○?)是的」等語(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如果無訛,則其陳述有關被告以衣服矇住其頭部強拉上車,由另一歹徒駕車載往○○紙廠旁之產業道路,輪姦得逞並取走其口袋中之一千六百元,當時被告有很重酒味,以及如何看清被告之面貌、身材體型和聲音之辨識等基本事實,是否始終一致?能否因其對強姦過程細節之描述,諸如何人先為之、有無射精及何時取走其現款等,前後不盡一致,即謂其全部陳述均無可採,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晚上十時多至王○雄之魚塭與王○雄等人喝酒至九日凌晨一時多才回家,伊喝了鹿茸酒二瓶,一瓶三百西西。王○雄於偵查中亦證實被告於四月九日去伊魚塭喝酒,大概凌晨一點多離去,當時被告已經快醉了等情(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四十八頁背面)。告訴人上述之證言亦一再陳稱押其上車之被告當時有很重之酒味。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晚鞋子是穿被查扣那雙鞋子,上衣咖啡色加藍色無領(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三十九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押其上車之被告穿深藍色襯衫(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且於警訊中供稱:歹徒用衣服將伊套住後,抱伊進入車內,應該是從車子的右後門,歹徒開門後好像有將車門用腳推開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使用○○-○○○○號自小客車時坐在駕駛座,未曾乘坐於該車後座等語(警詢卷第十頁正面、第六頁背面)。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記載:採自○○-○○○○左後側門內側鞋印上之平行紋痕與送鑑(扣案)拖鞋中間區段之平向條紋寬度相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此情是否僅屬巧合。再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於警局所拍之照片,被告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留短髮(似平頭),除左右手中指外,均留長指甲(警詢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與告訴人前所描述將其拖上車強姦之歹徒即被告之身材、容貌及留有長指甲之情形,是否亦有脗合之處?另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之記載:告訴人稱:
㈠、案發當時被拿走一千六百元,㈡、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被告稱:㈠、沒拿走被害人身上一千六百元,㈡、沒與他人同車犯案,㈢、沒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是否得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凡此,均與判斷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及被告有無前述犯行,至有關聯。乃原判決對上述情節,未詳予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細心勾稽,即悉予摒棄不採,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論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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